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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時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淳義 
抗  告  人  杰昇投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白玫 

抗  告  人  陳君毅 
共      同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0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時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君毅,本件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胡淳義,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5至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1萬09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未載到期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51萬0900元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時詣公司與相對人於107年4月30日簽訂之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期限為1年,已於108年4月30日屆滿,時詣公司亦已全額清償借貸本息,借貸契約因而失其效力,系爭本票之擔保功能亦隨之失效,相對人原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等,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簽名用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時詣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借貸契約而簽發,因時詣公司已全額清償借貸本息而失其擔保功能,相對人不得執已失擔保效力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