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宥崴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30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421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法院於
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
審查,故發票人
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到
期日為109年4月30日(下稱
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有100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僅作為
擔保工程款訂金之用,
兩造間並無
借貸關係,且抗告人目前給付予相對人之金額亦已大於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是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無票據權利可主張,其
猶執以聲請
本票裁定,實無理由,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雖辯稱雙方間並無借貸關係,且其已給付系爭本票之金額予相對人
云云,
惟此
核屬實體上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