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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謝智清 

            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惠英 
相  對  人  大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式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6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68,000,000元,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到期日為110年8月30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之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634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原審未先調查相對人有無提示合法行使追索權,於法有違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之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此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惟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自明。是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相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就票款及法定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