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優盈科技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鄭啟豪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民國110 年9 月2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0 年度司票字第157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9 月5 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6 萬元,付款地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則約定
按年息6 %計算,並約定到
期日為110 年9 月5 日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乘
渠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並詐欺或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等之意思表示亦有錯誤
云云,
惟上開事項既為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