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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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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優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青青 
相  對  人  鄭啟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民國110 年9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 年度司票字第157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9 月5 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6 萬元,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則約定按年息6 %計算,並約定到期日為110 年9 月5 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乘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並詐欺或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等之意思表示亦有錯誤云云上開事項既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