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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耀楨 

抗  告  人  陳立格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2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抗告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6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8月24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3.41%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系爭本票,惟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兩造間債務金額亦非相對人主張之金額,其主張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已就本件債務聲請支付命令,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2121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為給付,則相對人顯有重複取得債權之狀況,而應予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而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事由,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此部分既未經提出事證證明,自非可採。至抗告人所辯對於債務金額與事實不符部分,僅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而本票裁定乃屬非訟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尚難謂相對人不得再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僅因此取得不同之執行名義,於相對人持其中一執行名義滿足其債權後,即不得再執其他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是自難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曾另聲請支付命令,而謂相對人就同一事件有重複請求之情事。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