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原創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法院未為駁回,
抗告法院亦應以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民國110年9月24日110年度司票字第15549號裁定
正本業於110年9月2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則
本件抗告人得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
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算。又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毋須扣除
在途期間,是前開抗告之不變期間計至110年10月9日已滿10日,並依
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同年月12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抗告已逾
前揭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
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雖否認發票事實,並以
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實則,抗告人是否曾簽發過本件本票,無非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此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而本件本票既已載有「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見原審卷第9頁),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時,僅以主張於到
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此時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然抗告人尚未舉證說明之,其主張自無理由。是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均無所據,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