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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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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南興記工程有限公司

            長紅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進松 
相  對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2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曾賴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付款地為相對人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2,394,000元,利息年息1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年9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外,其餘854,000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雖記載曾賴瀚為共同發票人,然曾賴瀚實質上僅為保證人擔保人,蓋曾賴瀚為抗告人南興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進松之友人,未參與公司經營,為相對人所明知,依民法第739條、第745條規定,應先對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循其他程序,對主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方得以向保證人曾賴瀚求償,相對人乃為規避上開規定。另共同發票固應負連帶責任,然相對人應就連帶責任之發生、票據客觀上具備共同發票等要件,負舉證之責。是曾賴瀚僅需負擔保責任,而免除連帶責任;再者,聲請人之聲請事項與事實理由內容相互矛盾,應駁回其聲請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同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無論是否實在,核屬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提出確認訴訟以資解決。至於抗告人另稱聲請人之聲請事項與事實理由內容有相互矛盾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394,000元,相對人主張僅尚有854,000元部分未付款,乃請求於此金額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准予強制執行,核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抗告人所指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於854,000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不列曾賴瀚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