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南興記工程有限公司
長紅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相 對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號第二審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除
非訟事件之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
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
勘驗物之
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
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
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亦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
二、
本件相對人前就
異議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25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於110年2月22日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在案。茲異議人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然系爭本票面額雖為2,394,000元,但相對人僅聲請其中之854,000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准許,職是異議人得受之利益為854,000元,並未逾150萬元,依據
前揭說明,自屬不得再為抗告之案件。而
觀諸異議人異議狀
所載異議事項
略以:「所謂『本票形式審查』,同上述一之比較是否原審應向
債權人要求提出『契約』以茲證明該本票
乃附有條件、期限或以證明不確定事實發生才屬完整?這不影響『本票形式審查』,乃屬
法律應有審查之完整性,故原審提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同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旨不相違,但程序不完整,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核亦非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事項提出異議,且系爭裁定係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亦非得依同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