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時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陳君毅
杰昇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胡白玫
抗 告 人 李俊華
共 同
相 對 人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0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伊
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1,968萬8,004元,
發票日為民國109年5月12日,到
期日未載,付款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利息自到期日起
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票),
詎伊於109年12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
上開金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時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詣公司)於109年5月12日邀同抗告人陳君毅、胡白玫、李俊華、杰昇投資有限公司(與時詣公司合稱為抗告人)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定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相對人借款4億9,97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09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4%計算,並分12期償還款本息共5億19,68萬8,004元;抗告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借款
擔保。時詣公司均按時還款,並無遲延之情事,相對人應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為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胡白玫所有之
不動產遭另案聲請
假扣押獲准,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4項之約定,抗告人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所借款項。再者,法院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僅能就本票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是否違反契約約定、亦或積欠數額為何,均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014號卷第11頁)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
所稱時詣公司均按時付款,並無違約情事
云云,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及其所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王秀慧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