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唐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6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
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所簽發、同日到期,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636萬7,571元,
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伊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併法定
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違法終止
兩造間之工程
承攬契約,並逕自將履約保證用之系爭本票為提示而請求付款,相對人當無請求伊給付上開票款之權利,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爭執系爭本票係作為履約保證之用,相對人請求伊付款,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惟無論是否屬實,
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