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祥勝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6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
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
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
債務人若
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未曾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不可行使追索權,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為無理由,應以駁回,爰提起抗告
云云。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惟系爭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事由之記載,依
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
而非由票據權利人舉證證明其已為付款之提示,然本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提出系爭本票向伊等為付款提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則其等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無足取。
㈢另抗告人關於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抗辯,無論
所稱是否屬實,均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㈣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