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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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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冀 
相  對  人  鋁祥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慶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5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2,6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10年4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疫情關係影響公司甚鉅,致無法如期支付,與相對人溝通後,於110年5月底先部分支付;又,因疫情又起,工程無法進行收款,再遲延致無法繼續付款。疫情穩定中期許工程能順利進行儘速償還欠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同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提起抗告,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為憑,抗告人是否已支付部分款項,而得消滅部分票據債權核屬實體上爭執;另其未能全額給付是否有其他外在因素,均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出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