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陳志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2765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未載,金額新臺幣138,000元,利息
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09年12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需醫療費用而向民間借貸業者接洽借款,109年12月8日相對人主動詢問抗告人貸款事宜,並與業務、金主及代書誘騙抗告人簽署系爭本票,抗告人有服用藥物及安眠藥習慣,精神況不佳,無辨識能力,抗告人在109年12月9日明確告知相對人終止貸款行為,請求返還權奘及系爭本票,詎相對人
猶拒絕歸還,只說交由其保管,不作他用,豈知竟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詎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
適法之裁定
云云。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
前揭情事資為
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主張其已向相對人終止貸款行為,相對人承諾僅保管系爭本票,不作他用
一節縱係屬實,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
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
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