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藍隆盛
相 對 人 銀翼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
利害關係人 廖鳳嬌
林 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所為110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原為伊個人出資成立之公司,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嗣因
第三人廖鳳嬌、林鑫及張蘋心等人(下稱廖鳳嬌等3人)向伊表示欲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成為股東,遂與伊約定支付相當
對價,由伊各別轉讓450萬元、450萬元及100萬元之出資額予廖鳳嬌等3人,並由全體股東推舉伊及張蘋心、廖鳳嬌為董事、張蘋心為董事長,已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修改章程及向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完成。然僅林鑫給付300萬元,張蘋心、廖鳳嬌就
上開出資額交易
迄今分毫未付,伊已對廖鳳嬌等3人提出返還出資額訴訟,並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廖鳳嬌及張蘋心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
倘若伊獲得勝訴判決,張蘋心之董事長及廖鳳嬌之董事身分即屬當然喪失。又廖鳳嬌、張蘋心二人於任職
期間不僅另設董事長特助職位由林鑫擔任,試圖架空伊進而取得相對人之控制權,亦從未善盡經營管理公司之職責,只會坐領乾薪、違法分紅以自肥,並惡意辭退老廚師,解除伊總經理職務又安插自己的親信,使員工無所
適從,甚至將公司營業相關之會計帳冊等重要文件擅自搬移至他處,變更公司通訊地址,謊稱相對人公司印鑑章遺失,
渠等所為不僅已涉嫌犯罪,更使相對人公司陷入財務危機,伊已聲請禁止廖鳳嬌及張蘋心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再者,廖鳳嬌等3人出資額占相對人資本總額比例達4分之3、占全體董事人數3分之2,無論經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廖鳳嬌等3人均可以多數決之壓倒性優勢,通過有關相對人公司存亡之重大事項,故相對人實質上顯已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而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有所違誤,
爰依法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選任伊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廖鳳嬌等3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與廖鳳嬌約定轉讓相對人公司出資額時,係約定廖鳳嬌僅需支付300萬元,即可
持有相對人75%出資額,廖鳳嬌以林鑫之帳戶支付300萬元款項後,抗告人即交付辦理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予廖鳳嬌辦理變更登記,並無抗告人所述就出資額交易未依約付款之事,先予敘明。廖鳳嬌等3人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及董事、董事長後,原先因信任抗告人,將相對人之營運均交其掌理。
惟嗣後,陸續發現抗告人長年未幫第三人即離職員工呂愛蘭投保,致產生民刑事糾紛;另以公司名義不實為親友投保勞保、提撥勞退金,致公司受有為不相干人支付保費、提撥勞退之損害;又未經公司同意,擅用公司名義、盜蓋小章申請駐櫃大遠百A13,並與裝修廠商簽約未履約,因而產生民事糾紛;更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擅從相對人公司內無息「借款」等不法情事。前開抗告人所造成與第三人呂愛蘭及裝修廠商之民、刑事糾紛部分,已由廖鳳嬌等3人出面委任
律師與前開離職員工呂愛蘭、裝修廠商達成和解以處理善後。且廖鳳嬌等3人自上開事件發生後,便於110年1月8日前往相對人公司要求檢視相對人歷來財產文件、內外帳帳簿、表冊,卻遭抗告人聘請的第三人戚秀國與會計王麗華阻撓,推稱要經過抗告人在場同意才可以檢視
云云。可見廖鳳嬌與張蘋心已經積極行使董事長、董事職權,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的情形,反是抗告人藉
本件聲請迴避伊等追查其責任,本件與法條規定之聲請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得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倘公司董事並無前開在事實上或
法律上「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即與
前揭法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據以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而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㈠抗告人主張其個人參與出資設立相對人公司,已將其出資額1,500萬元中之450萬元、450萬元、100萬元各別轉讓予廖鳳嬌、林鑫、張蘋心,並由全體股東推舉其及張蘋心、廖鳳嬌為董事、張蘋心為董事長,於108年7月26日完成登記,相對人目前現有股東為其及廖鳳嬌等3人
等情,
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4至19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堪認抗告人屬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先予敘明。
㈡惟抗告人主張其與廖鳳嬌等3人就轉讓相對人公司出資額交易之付款糾紛,縱屬實在,亦僅為廖鳳嬌等3人與抗告人間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並非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又抗告人指摘董事長張蘋心、董事廖鳳嬌涉嫌犯罪以及坐領乾薪、違法分紅、辭退老廚師,解除抗告人總經理職務以及變更相對人通訊地址等情,固提出林鑫代領張蘋心車馬費6萬元之支出證明單、109年12月25日寄出之台北金南郵局第437號
存證信函、109年12月26日e化案號P10912C9GQ2446G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評價相對人餐廳菜色品質下降之臉書貼文、告訴廖鳳嬌等3人涉犯偽造文書、竊盜罪嫌的刑事告訴狀、張蘋心於110年2月3日以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具名稱已開股東會解除抗告人、戚秀國職務之「重要人事異動通知」、110年3月4日案號P11003CTKF09X1U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31頁,本院卷第259至287頁)。然廖鳳嬌、張蘋心均否認其執行相對人之董事、董事長職務涉有犯罪(見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號影卷第65頁),且前揭存證信函、報案三聯單、刑事告訴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僅為抗告人單方面報案或提起告訴之文件,無從釋明廖鳳嬌或張蘋心確實涉有犯罪,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規定當然解任其有限公司董事職務。至於前開臉書貼文,不過是對於相對人餐廳經營成果的評價,亦非董事事實上或法律上「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又前開支出證明單、「重要人事異動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件所顯示張蘋心領取車馬費、召開股東會開除特定人員以及變更通訊地址等事實,適
足證其有行使董事長之職權,
益徵本件不符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
㈢況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33-37頁);廖鳳嬌等3人稱
渠等就相對人對外之民事訴訟有委任律師積極處理,且於110年1月8日前往相對人公司要求檢視相對人歷來財產文件、內外帳帳簿、表冊,卻遭抗告人聘請的戚秀國與會計王麗華阻撓等情,亦已提出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287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和解筆錄、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8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和解筆錄以及與戚秀國、王麗華等人對話之錄音及譯文存卷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號影卷第79-85、167-168頁,本院卷第109-110、163-165、193-198頁),足見本件非董事事實上或法律上「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係抗告人與廖鳳嬌等3人不同股東派系間積極爭執對方經營方式是否不當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要件不合,抗告人無從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臨時管理人。
㈣綜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