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71號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王建章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準用之。
二、查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