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福原營造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定有明
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
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無法同意原裁定
相對人得執本票准許為強制執行,所為裁定於法
顯有未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0日
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付款地
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9年12月24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559,8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是本件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3號裁判意旨參照),
爰不列沈大偉為視同抗告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