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鄭家純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張 庭律師
被 告 元和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所明定。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元和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和雅公司)未經伊授權,擅自使用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雞排妹 十八歲的禮物」寫真集內之照片(下稱
系爭寫真照片),搭配「複合式抽脂」等字眼作成實體廣告看板(下稱系爭廣告看板),並陳列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醫美診所外,不法侵害伊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伊得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依
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和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麗珠連帶賠償財產、非財產上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縱被告元和雅公司曾取得授權,
惟其使用肖像權或著作財產權已逾授權範圍,伊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回著作財產權授權之意思表示,並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等情,依
上開規定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元和雅公司移除系爭廣告看板及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元和雅公司移除系爭廣告看板。查原告係以其就系爭寫真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肖像權遭被告元和雅公司不當使用之同一原因事實,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其主要部分涉及著作財產權,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至原告起訴狀所附與訴外人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肖像權發表合約書,固約定就該合約所生爭議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惟依上開肖像權發表合約書第2條記載「乙方(星雨國際有限公司、原告)擔任見證:㈠係指甲方(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乙方進行醫美整形25萬如上述內容之療程,其中乙方之肖像權見證可用於甲方診所及甲方相關網站及刊物;㈡配合術前、術後治療過程及治療成果照片拍攝,以供甲方使用…」等語,該肖像權發表合約
乃是關於原告術前、術後照片使用之約定,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係系爭寫真照片遭不當使用,並無關連,該肖像權發表合約書亦非於
兩造間所簽訂,無由以上開合約書,認兩造就本件訴訟簽訂有
合意管轄約款,此外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就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