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智字第10號
原 告 東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郭庠榛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輝
被 告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邦泰
被 告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被 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輝
被 告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被 告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勝
被 告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紳
被 告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輝
被 告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騰芳
被 告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紳
被 告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紳
被 告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輝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所明定。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營業內容係向上游頻道商取得頻道授權及獨家
代理權後,再與下游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簽約,授權系統業者於經營區域公開播送。
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凱擘公司)前與原告成立107年度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並簽訂107年度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書(下各簡稱107年度授權契約、107年度授權協議書),由被告凱擘公司支付授權費用,向原告選購原告經合法授與代理權之國興衛視台、高點電視台、彩虹頻道、三立台灣台、三立都會台、三立新聞台、NHK WORLD PREMIUM、MTV等8個節目頻道之公開播送權,約定授權
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凱擘公司得於授權期間將
上開節目頻道之訊號授權旗下有線電視經營者即其餘被告於授權經營區域內公開播送。
惟授權期間屆滿後,被告凱擘公司不願與原告簽訂108年度基本頻道授權契約,卻仍持續由其餘被告於經營區域内公開播送國興衛視台外之其餘7個節目頻道(下稱
系爭節目頻道)。被告在108年間未獲授權而公開播送系爭節目頻道予收視戶,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授權費用之損害,已各別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就該等利益負不真正連帶之返還責任等語。
三、查原告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108年間未經原告授權,公開播送原告具獨家代理權之系爭節目頻道,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乃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至原告
起訴狀所附107年度授權協議書雖於第15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涉訟時,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該協議書第6條已明定協議書有效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應認107年度授權契約已於107年12月31日因有效期間屆滿而終止,被告於該授權契約終止後之108年間公開播送系爭節目頻道,並非該授權協議書規範之範疇。況原告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乃被告凱擘公司在107年度授權協議書有效期間屆滿後,不願再與原告簽約,在未獲原告授權、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情況下公開播送系爭節目頻道。依其主張事實,尤
難認其本於107年度授權契約所生爭議而起訴,
兩造既非因107年度授權契約涉訟,自無107年度授權協議書第15條
合意管轄約款之
適用。本件訴訟為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已如前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