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智字第30號
原 告 日東商事有限公司
被 告 臺灣臉書有限公司
范皓柔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
人格權爭議事件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再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
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知名電商業者,以引進國外流行人氣商品為營業項目,其中原告所販賣熱銷之商品「骨盆修復枕」之廣告圖文著作(下稱
系爭著作)為原告享有著作權,然於110年2、3月間,遭多個臉書Facebook粉絲團及廠商未經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圖片,並張貼於粉絲團,嚴重侵害原告著作權,原告遂依
被告之Facebook服務條款第3條第2項、使用公告說明向被告進行侵害著作權之檢舉,就盜圖粉專Fisging Shop2(1個檢舉編號)、Hyjfdsbde(4個檢舉編號)、Kcdsewgh(1個檢舉編號)向被告檢舉,然被告均未按照原告檢舉實際移除各該粉專使用系爭著作,仍持續從中賺取不法廣告收益,甚至回覆原告係因中國地區著作權侵權問題氾濫,故一併放任臺灣地區之著作權侵權問題。又被告雖曾於110年1月27日提供「權利管理技術Rights Manager」權限予原告,讓原告得自主監控並保護自己之著作權,然被告卻於110年2月間取消原告
上開權限,被告自身亦對原告著作權遭侵害一事消極怠為作為,原告就此自得請求著作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並以系爭著作影片部分籌拍長度3.5分鐘影片成本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廣告頁面製作費為31萬8,900元、頁面製作費30萬元、3名模特兒拍攝費用依序為5,000元、1萬0,500元、8,400元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並應由被告就每1檢舉編號為1案,每案賠償10萬元,共計60萬元之賠償金,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起訴為著作權之民事爭議事件,且依原告主張之爭議
要旨為被告以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使粉絲專業盜用系爭著作,並從中賺取廣告獲利,自屬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民事爭議,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