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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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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音樂著作使用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3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被      告  劉兆洪即爾康文化音樂工作坊

            破格音樂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振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音樂著作使用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被告未獲原告授權,逕於所主辦之活動中使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活動內容及所使用之音樂著作,分如原告民事陳報更正狀所附附表1、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附表2所示),不法侵害原告代為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自明。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以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為裁判,依上規定,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