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被 告 聖羅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及其兼法代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於店內以擴音設備向不特定人播放原告所管理音樂著作共5首,已侵害原告管理之著作財產權,原告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管理著作權之音樂,依著作權法第88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起訴為著作權法事件,依原告主張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權,自為智慧財產權之爭議,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