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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著作財產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9號
原      告  元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文 
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幸秋妙律師
            胡中瑋律師
被      告  金光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財產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所明定。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黃俊雄、黃立綱(下稱黃俊雄2人)及金光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光公司)為被告(黃俊雄2人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主張黃俊雄2人於民國88年3月12日與原告簽訂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將「六合三俠傳」、「雲州大儒俠」等2部布袋戲所含全部內容及88年3月12日為止一切衍生作品之語文、音樂、戲劇、美術、視聽、錄音及其他著作之全部著作財產權(下稱系爭著作財產權),均永久讓與原告擁有。109年間訴外人黃文郎帶領「五洲園掌中劇團」演出「史艷文布袋戲」後,被告金光公司竟以該布袋戲中「史艷文」、「哈麥二齒」等角色及史艷文出場時使用之背景詩詞屬其經黃立綱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對被告金光公司請求確認原告之系爭著作財產權存在等語。經查,原告對被告金光公司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著作財產權,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至原告與黃俊雄2人簽訂之著作權讓與合約書,雖於第10條約定「因本合約發生爭議時,甲乙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僅在原告與黃俊雄2人間,並不及於契約外之第三人,原告對被告金光公司請求確認系爭著作財產權存在部分,自無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用。此部分訴訟為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已如前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