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7號
原 告 享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委託
被告為
承攬運送人,自德國漢堡港以海運方式,將原告所訂購如附表品名欄及訂購數量欄所示之葡萄酒(下稱
系爭葡萄酒)運送至我國基隆港,
惟被告未依允諾之運送條件將系爭葡萄酒放置甲板下,致系爭葡萄酒受高溫影響而變質毀敗,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紛爭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
二、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為我國私法人並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三、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就本件紛爭
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311頁),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紛爭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德國金凱勒酒莊訂購共計261箱、4個棧板之系爭葡萄酒,委託被告為承攬運送人,兩造間未簽訂書面承攬運送契約,
乃以電子郵件往返達成合意,約定系爭葡萄酒於德國酒莊提貨後,自德國漢堡港以海運方式運送至我國基隆港,因葡萄酒易受高溫影響而變質毀敗,原告除支付費用請德國酒莊於每個棧板加裝隔熱罩外,並於委託被告時多次重申運送條件為:「⒈保證直航、⒉保證貨櫃置於海平面以下船艙、⒊保證不得置於船艙引擎及過熱處」,經被告允諾
上開運送條件,且聲稱有受國內知名酒商委託運送葡萄酒之經驗,原告方委由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葡萄酒。
嗣系爭葡萄酒於同年9月12日經裝櫃上船駛離德國漢堡港,但被告卻未依約定將系爭葡萄酒放置在海平面以下之船艙運送(即甲板下運送),而是堆置在甲板上第3層運送,連日高溫日曬,致系爭葡萄酒變質受損,
迄至同年10月18日系爭葡萄酒運抵高雄港並經報關後,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基隆港之物流倉儲,經原告於當日抽查結果,發現系爭葡萄酒已明顯受熱變質毀敗,而有酒塞凸起、酒液溢出、噴出,並造成外包裝紙箱隆起及沾滿酒液之情形,系爭葡萄酒仍有如附表
求償數量欄所示共計1,496瓶無法再對外販售,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受原告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葡萄酒,其請款費用明細包括「海運費」等項目,屬於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
民法第664條規定,即視為自己運送,應自負運送人之責任,被告違反約定,任由系爭葡萄酒堆置甲板上運送逾1個月之久,未盡其堆置、保管系爭葡萄酒之基本注意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64條、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認被告無民法第66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仍為系爭葡萄酒之承攬運送人,對於系爭葡萄酒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等等承攬運送事項,怠於注意,顯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依民法第661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乃以系爭葡萄酒零售定價之五五折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9萬0,577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且為免衍生不必要之倉儲費用,原告亦有委請業者銷毀受損葡萄酒之必要,其銷毀費用為2萬9,291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61萬9,868元(計算式:59萬0,577元+2萬9,291=61萬9,868元)。爰依民法第664條、第634條、第66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8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8月13日下午1時16分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就直航、乾櫃加隔熱罩併櫃海運詢問價格,對被告為要約之引誘,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報價而為要約,原告於翌(14)日上午9時56分許以電子郵件就被告之報價回覆確認而為承諾,兩造乃依上開運送條件及報價成立承攬運送關係,嗣原告通知自行處理隔熱罩部分,故兩造間就系爭葡萄酒實際合意之運送條件為直航、乾櫃、併櫃海運,並無需將系爭葡萄酒置於海平面以下船艙運送之約定,被告於電子郵件中雖有提及會要求代理、船東配合裝載艙內,但其語意僅在表達將竭盡所能協助訂艙事宜,蓋船公司對貨物堆放在船舶上之位置有最終決定權,貨櫃置於甲板上運送本屬航運習慣所許,若託運人要求貨物應於船艙內運送,所製作之提單會特別註明「UNDER DECK」字樣,而原告於系爭葡萄酒裝船前所核對之提單上並無此記載,
益徵船艙內運送顯
非兩造間合意之運送條件,原告以系爭葡萄酒置於甲板上運送乙節,主張被告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而被告就系爭葡萄酒承攬運送範圍乃自德國漢堡港起至我國基隆港止,僅負責海運階段,至於系爭葡萄酒自德國酒莊至德國漢堡港之提貨段、陸運段,及抵達我國後之報關、提貨及陸運等事宜,均與被告
無涉,則被告並未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664條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葡萄酒有毀敗情形,然依現有證據,均不
足證明此事,且原告就系爭葡萄酒投保之保險條款為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意旨該保險契約承保系爭葡萄酒於保險
期間內因一切危險所致之毀損滅失,然原告之保險公司不予賠付原告保險金,適足證明系爭葡萄酒並未受損。縱認被告就系爭葡萄酒之運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665條
準用第638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損害,亦即僅賠償運送物之損害,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並非系爭葡萄酒目的地價格,且逾系爭葡萄酒共計1,496瓶之進口報單價值27萬3,921元,則原告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可能逾該進口報單價值,原告徒以系爭葡萄酒零售定價之五五折計算其損害,
難認有據;另原告請求之銷毀費用2萬9,291元,與運送物本身價值無關,原告不得請求非運送物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萬9,868元之損害賠償金,並無理由,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間向德國金凱勒酒莊訂購系爭葡萄酒,並委託被告為承攬運送人,自德國漢堡港以海運方式運送至我國基隆港,兩造間未簽訂書面之承攬運送合約,乃依電子郵件往返方式達成合意,嗣系爭葡萄酒於同年9月12日經裝櫃上船駛離德國漢堡港,並堆置在甲板上第3層運送,迄至同年10月18日系爭葡萄酒運抵高雄港並經報關後,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基隆港之物流倉儲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德國酒莊開立之商業發票、兩造間就締約事宜往來之電子郵件、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NDING(中譯:聯運提單)、到貨通知書、請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01、117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違背兩造間就系爭葡萄酒為甲板下運送之約定,怠於注意而將系爭葡萄酒堆置在甲板上運送,致系爭葡萄酒變質毀敗,被告應賠付原告所受損害共計61萬9,868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負運送人責任?
⑴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
報酬,民法第66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622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同法第660條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二者定義不同。運送人就運送物之毀損,應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之毀損,除有民法第663條規定自行運送物品、或有第664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而應負運送人責任之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61條規定,如合於該條但書規定情形,承攬運送人即不負責任;僅於不合該條但書規定時,承攬運送人始應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⑵雖原告以被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載有海運費之項目,主張被告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被告自己運送,惟被告最初向原告為報價之電子郵件即載明「運費usd408.48(usd46/cbm×8.88cbm)+Handling fee:Euro100/job+隔熱罩Euro320(80×4)」、「以下台灣當地費用:CFS拆櫃費:NTD380/CBM、D/O文件費:TWD2,300/BL、LSS/D(低硫燃油附加費):NTD50/CBM」,有109年8月13日下午2時18分之電子郵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對照被告最終向被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25頁),除記載海運費美金397.99元外,尚有換單費2,300元、拆櫃費3,288元、Handling fee歐元100元、LOW SULPHUR CHARGE433元,可知除隔熱罩外,被告最初報價項目與最終請款項目均屬一致,被告除向原告就海運費為報價外,另有向原告收取每件歐元100元之Handling fee(中譯:手續費),以上開報價及請款明細觀之,該Handling fee即屬被告就本件承攬運送向原告收取之報酬,足見被告並未將運費及承攬運送報酬為一概括性之約定而自任於運送人之地位,難認被告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且本件提單亦非由被告所填發,有聯運提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故本件自無民法第664條規定適用,原告以先位
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634條規定之運送人責任,自屬無據。是系爭葡萄酒若有因運送過程所致之毀損情形,仍應適用民法第661條關於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定被告之責任。
⒉「UNDER DECK(中譯:甲板下運送)」是否為兩造就本件承攬運送合意之運送條件之一?
原告雖主張被告允諾之運送條件包括甲板下運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
觀諸兩造間就締約事宜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先於109年8月13日下午1時16分,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林錦勇(Justin),其內容
略以:「德國乾櫃+隔熱罩及冷藏併櫃二種海運價格,貨量及郵遞區號如下,請您報價最有利條件?請您一并提供船期(急),直航不轉船,謝謝!!」等(見本院卷第264頁);林錦勇乃於同日下午2時18分,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報價如下:ANT/HAM-KEE運費usd408.48(usd46/cbm×8.88cbm)+Handling fee:Euro100/job+隔熱罩Euro320(80×4),船期如下:8/20結關船班34天到台灣較適合……」等(見本院卷第261頁);林錦勇
復於同日下午4時38分,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其內容略以:「謝謝蔡小姐來電商討,⒈乾貨櫃的溫度起伏如附件,……。⒉關於德國乾櫃紅酒併裝要求放置甲板下(下艙),我司代理SACO是德國前三大國際物流有能力去要求船東配合,Justin會追蹤確認回報。⒊8/17紅酒冷藏併裝fm Le Harve to Taiwan,趕不上船班……。⒋享躍採購紅酒及香檳以法國、西班牙、義大利、德國、智利為主。⒌再確認隔熱罩的費用。」等(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再於同日晚間7時38分,寄送電子郵件予林錦勇,其內容略以:「再次二點確認如沒問題,明天將發提貨通知給您。⑴您說的船期是這班嗎?請問是直航嗎?因為我司的要求除了保證乾櫃置於海平面以下船艙以及不能置於船艙引擎及過熱處。⑵請確認這船艙位一定沒問題可以上的?」等(見本院卷第95頁);林錦勇復於同日晚間8時8分,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⒈確定是直航船。⒉會要求代理與船東訂艙~裝載艙內(甲板下),Justin會再追蹤確認回報。……」等(見本院卷第97頁);最終被告於109年8月14日上午9時56分,寄送電子郵件予林錦勇,其內容略以:「德國併櫃258箱確認由貴司承攬,附檔訂單總共二張,請您儘快與酒廠連絡(貨已備好),請安排8/20結關船期,另外也請您提供德國船務代理的連絡方式,……。我方托運貨物皆為葡萄酒,除需注意儘量保持低溫運送外,尚需請貴公司承諾以下條件:⒈海運托運保證直航。⒉海運托運若非冷藏櫃,保證貨櫃置於海平面以下船艙。⒊海運托運若非冷藏櫃,保證不得置於船艙引擎及過熱處。若因上述三項條件未能實施,而影響產品品質,我方有權保留貨款直至當次托運之葡萄酒全數銷售完畢,再行統計受損狀況求償扣款。」等(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葡萄酒之承攬運送契約乃於109年8月14日上午9時56分成立,惟兩造合意之海運運送條件為何?依原告之詢價及被告之報價內容,應可確認有乾櫃加隔熱罩、併櫃、直航。雖原告於前揭電子郵件中多次提及要求被告保證乾櫃置於海平面以下船艙,惟林錦勇僅就是否為直航乙節為具體回應表示「確定是直航船」,但就此甲板下運送之要求僅答覆稱被告之德國代理有能力要求船東配合,會要求代理與船東訂艙甲板下,會追蹤確認回報等語,並未正面肯定保證必為甲板下運送;而原告於上開109年8月14日上午9時56分之電子郵件中確認系爭葡萄酒由被告承攬運送,原告雖於該電子郵件內容下方註記請被告承諾保證直航、保證貨櫃置於海平面以下船艙、保證不得置於船艙引擎及過熱處等3項條件,然被告並未就該3項條件具體回應,亦未依原告要求而為保證,則以前揭兩造間締約過程之電子郵件往來,尚難
遽認被告已承諾保證甲板下運送之運送條件。復參以被告在系爭葡萄酒於109年9月12日裝櫃上船前,曾以電子郵件將聯運提單寄送予原告確認提單內容,原告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49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要求在提單上加載箱數,且毛重改為與packing list一致,被告並於同日下午3時43分,將修改後之聯運提單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查收,有該等電子郵件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03頁),而被告當時提供予原告確認之聯運提單上並未加註「 UNDER DECK」字樣,有該聯運提單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則原告於系爭葡萄酒裝櫃上船前已知悉系爭葡萄酒並未經船公司安排放置在甲板下運送,卻未就此點向被告為何表示或要求,益徵被告抗辯甲板下運送非兩造間合意之運送條件,被告僅向原告表示將盡力向船公司爭取,但未就此節為保證等語,並非無據。既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甲板下運送為兩造合意之運送條件,則原告自不能以系爭葡萄酒非甲板下運送乙節,指摘被告就系爭葡萄酒之承攬運送有怠於注意之情事。
⒊系爭葡萄酒是否有因甲板上運送致變質毀敗?
原告雖主張系爭葡萄酒因放置甲板上運送,經高溫日曬致全數變質毀敗,並提出傑信
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出具之公證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75頁,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而依系爭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葡萄酒於109年10月18日自德國漢堡港運抵我國基隆港,復於同年月26日運至原告之儲貨地點,再於同年11月9日由傑信公司人員至原告之儲貨地點進行調查,系爭葡萄酒共計261箱,而傑信公司人員僅隨機抽查其中3箱為檢驗,發現有許多瓶酒有不正常鼓起的軟木塞、葡萄酒滲漏弄髒酒瓶上標籤之情形,打開酒瓶倒出其中的葡萄酒,液體中的氣泡顯示酒的品質因熱度已有改變等語,固可認系爭葡萄酒於傑信公司人員隨機抽檢時,發現有軟木塞鼓起、葡萄酒滲漏、倒出之葡萄酒有氣泡等異常情形,惟被告所負責承攬運送之階段僅自德國漢堡港至我國基隆港之海運階段,其餘自德國酒廠至德國漢堡港、我國基隆港至原告儲貨地點之陸運階段皆非被告所承攬運送之範圍,而系爭葡萄酒於109年10月18日已運抵我國基隆港,惟迄至同年月26日方運至原告之儲貨地點,期間相隔多日,則系爭公證報告
所載上開異常情形是否必是被告所承攬運送之海運階段所致,尚難遽認之;且系爭葡萄酒共計261箱,共3,132瓶,傑信公司僅隨機抽檢其中3箱,則上開抽檢結果是否足以推論其餘未經檢視之258箱葡萄酒亦有相同異常情形,已非無疑;況原告自陳其就系爭葡萄酒投保貨物險,系爭公證報告乃保險公司委託傑信公司進行貨損調查,則系爭公證報告既認定系爭葡萄酒有受熱而變質毀損之情形,且原告所投保者乃INSTITUTE CARGO CLAUSES(A)(協會貨物保險A條款),即就下列4、5、6、7條之規定外,承保所有造成保險標的毀損或滅失之危險,有該保險條款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41至348頁),系爭公證報告既認定系爭葡萄酒有上開受熱變質毀損之情形,何以原告竟未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反於109年11月17日撤回該理賠申請案,有撤案確認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是系爭公證報告之正確性,難認無虞,尚不能執此逕認系爭葡萄酒確有因甲板上運送而有變質毀敗之情形。復參以原告自陳其自系爭葡萄酒中陸續挑選共計110瓶外觀受損的葡萄酒進行試酒,發現有問題,同款酒不敢再販售,只有拿一些葡萄酒去做公關,或是有些葡萄酒必須出貨給客戶,剩下未打開試酒,亦尚未出售或做公關使用之葡萄酒共計1,496瓶,即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量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53頁),惟系爭葡萄酒共計3,132瓶,原告既主張全數變質毀敗,何以扣除原告
所稱試酒部分共110瓶外,原告仍可對外出售或公關使用共計1,526瓶,益徵系爭葡萄酒是否確有變質毀敗,
顯非無疑。是原告主張系爭葡萄酒有全數變質毀敗情形,且為甲板上運送所致,尚嫌無據,則縱認甲板下運送為兩造間就系爭葡萄酒之承攬運送所合意之運送條件,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本件無民法第664條規定適用,被告就系爭葡萄酒之運送所應負之責任乃承攬運送人之責任,而依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聯運提單記載,尚難認定甲板下運送為兩造就本件承攬運送所合意之運送條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葡萄酒確有因甲板上運送致變質毀敗,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64條、第634條、第66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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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EBERAUMILCH QBA (TRADITIONAL LABEL)_2019 | | | | | |
| SPATLESE BLUE SELECTION_2019 | | | | | |
| | | | | | |
| LIEBERAUMILCH QBA (GREY LABEL GREY CAPSULE)_2019 | | | | | |
| SPATLESE (BLACK LABEL SILVER CAPSULE)_201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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