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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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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字第12號
聲  明  人  尹崇恩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相  對  人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相  對  人  許明珠 
            許生金 
            吳許明真
            許福旺 
            許順興 


            許銘玲 
            許銘珍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許盛貴應由相對人許明珠、許生金、吳許明真、許福旺、許順興、許銘玲、許銘珍等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日聲明由許生金、許福旺、許順興、許銘玲、許銘珍、許明珠、吳許明真為被告許盛貴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許盛貴已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為此聲明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許明珠、許生金、吳許明真、許福旺、許順興、許銘玲、許銘珍等人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許盛貴確已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蔡淑芬、子女許智涵,然其2人均已拋棄繼承,另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於110年10月18日前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為許盛貴之兄弟姐妹即許明珠、許生金、吳許明真、許福旺、許順興、許銘玲、許銘珍,然上開許明珠等7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22日之函文、上開各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9頁、本院卷㈡第59至81、83、111至120、121、125、127、165、203、205頁),則聲請人於110年12月15日聲明由相對人許明珠、許生金、吳許明真、許福旺、許順興、許銘玲、許銘珍承受訴訟,然上開各人既已拋棄繼承,均許盛貴之繼承人,故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