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20號
原 告 陳明秋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顏詒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794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將人民幣53萬元,以起訴時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298元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27萬7940元,
嗣後變更請求金額之幣別,請求人民幣53萬元,
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2月3日成為被告公司之微信好友、
翌日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亞美之微信好友,並向被告公司購買福滿綠緬甸玉戒指1只,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公司指定之謝季麟中國工商銀行東莞東城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季麟帳戶)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亞美於110年2月14日在臺灣以微信軟體提供了冰糯種之A手鐲照片及視頻予原告,保證照片為實品拍攝未經修圖,原告因而決定向被告公司購買A手鐲,並陸續於110年2月22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人民幣10萬元至被告公司指定之謝季麟帳戶。蔡亞美於110年2月25日改稱前開A手鐲照片係經被告公司修圖後之成品,另行發送冰種之B手鐲照片及視頻,勸說原告以相同價格購買B手鐲,原告同意後再於同年月25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同年3月1日匯款人民幣3萬元至被告公司指定之謝季麟帳戶内,原告就B手鐲共計匯款人民幣53萬元至被告公司指定之謝季麟帳戶內。
兩造透過微信約定於110年3月10日在被告公司臺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交付B手鐲,原告到場驚覺B手鐲與蔡亞美敘述之商品狀況及所提供照片完全不符,當場表示不要B手鐲、並要求解約,原告因此並未取走B手鐲。原告
復於110年3月13日,傳送手機訊息予蔡亞美表明B手鐲實品與前開照片、影片所示信息不符,要求
解除契約並立即全額退款等旨。
㈡
本件應屬被告公司透過蔡亞美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方式,在原告之
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致原告欠缺事前心理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被告公司之強力促銷手段,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被告公司締结契约,應符合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笫2條笫1項笫11款之訪問交易。
退步言之,縱本院審理後仍認本件與訪問交易定義不符,本件締約過程亦符合消保法笫2條第1項笫10款之通訊交易。原告自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無條件解除契約,要求被告公司返還全額價金。原告已於110年3月10日當場要求解除契約、當天亦未收取B手鐲,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人民幣53萬元,及自110年3月26日(原告於110年3月10日通知被告公司解約,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至遲應於110年3月25日前返還價金)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㈢
爰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3萬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原告與蔡亞美原即為相識之友人,本件買賣蔡亞美並
非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進行交易,而係以其個人身分與原告達成買賣協議,買方為原告,賣方係蔡亞美個人,被告公司非本件交易之
相對人,本件交易充其量僅係個人間之買賣,應無消保法之
適用。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為本件交易相對人,本件交易係原告主動提出查看商品需求,要求蔡亞美依其提出之價格,發送圖片予其參考,過程中原告亦傳送其他手鐲照片詢問蔡亞美市場行情等等,被告公司並非於未經邀約之情形下向原告推銷,原告亦無「無心理準備」之情形可言,
核與訪問交易之要件不符,故無消保法第2條第11款及第19條第1項7日鑑賞期之適用。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屬通訊交易,被告公司最終交付予原告之特定綠冰種手鐲(B手鐲),係原告自行指定更換之特定物,又手鐲由天然礦物製成,每只色澤、紋理皆獨一無二,並非如同一般量產之商品可隨意更換款式,既經原告指定,則應屬「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之範疇,有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之適用,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已於110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日分次匯款人民幣20萬元、10萬元、20萬元、3萬元至謝季麟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99頁)。
㈡原告原欲購買A手鐲,在同一買賣契約下變換買賣標的為B手鐲(見本院卷第300頁)。
㈢蔡亞美在通訊軟體上提供原告照片,確定買賣標的為B手鐲,蔡亞美通知原告於110年3月10日至被告公司臺北店領取B手鐲,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在被告公司臺北店當場並未收受B手鐲(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
㈣原告於110年3月13日寄送「香港美倫珠寳有限公司(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蔡亞美女士.我本人陳明秋於2021年3月10日下午16點左右.到妳位於台北的香港美倫珠寶實體門市,看到妳原本要賣給我的手鐲,和你跟我說的明顯不符且有落差,所以在同一時間,已經表達我方立場,將該手鐲退回給妳,妳也已收回,我方沒有受領任何貨物商品。並且於2021年3月13日下午17點左右.親自到同一地點,再次表明我方立場,貨品既未受領,且表明解約,當場也已請妳將全額人民幣53萬元整退還給我!所以我方既已解除雙方買賣,旦妳到現在仍未返還全款,請最晚於2021年3月15日中午12點00分前將交易金額人民幣53萬元整,返還到以下2個帳戶的其中一個(依妳方便)。謝謝。」內容之簡訊至蔡亞美之手機(見本院卷第61頁、第129頁)。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買賣屬消保法中訪問交易或通訊交易,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公司應返還人民幣53萬元等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公司抗辯本件B手鐲買賣交易之出賣人為蔡亞美,
而非被告公司,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本件屬消保法之訪問交易,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本件屬消保法之通訊交易,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抗辯本件B手鐲買賣交易之出賣人為蔡亞美無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B手鐲之買賣交易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公司則以本件B手鐲買賣交易之出賣人為蔡亞美個人,無消保法之適用
云云置辯。
惟查,蔡亞美
乃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且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及原告與蔡亞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89頁),原告係於110年2月3日先與被告公司之帳號間有通訊軟體上之互動往來,蔡亞美在被告公司帳號中以被告公司董事長身分引介自己後,蔡亞美與原告於110年2月4日晚間成為通訊軟體上好友,並持續在通訊軟體之互動往來,可見蔡亞美並非以個人身分對原告進行商品介紹、推銷、銷售,而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再參以蔡亞美在通訊軟體上提供原告照片,確定買賣標的為B手鐲,蔡亞美通知原告於110年3月10日至被告公司臺北店領取B手鐲乙節,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0頁),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買賣商品B手鐲之交貨地點即在被告公司臺北店,非蔡亞美之個人處所,
益徵本件B手鐲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無訛,應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公司
上開抗辯,
委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屬消保法之訪問交易,無理由:
⒈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是消保法所謂訪問交易其中一要件乃「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訂約,其立法旨趣係因訪問交易型態,消費者並無締約之心理準備,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為銷售突襲,消費者往往無充分時間為仔細考慮且欠缺機會為商品比較,因此有特別保護消費者之必要。查原告雖主張本件B手鐲之買賣交易屬消保法之訪問交易,因蔡亞美在通訊軟體上頻頻傳送照片、視頻鼓吹原告購買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81頁),原告加入被告公司帳號後,被告公司僅傳送例行性問候,並發送手鐲以外之商品照片,乃原告主動傳送「尺寸種地顏色,就是商品信息發我下」、「還有手鐲,有視頻和照片也發我下,麻煩你了」等語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始啟動商品推銷程序,是關於手鐲之買賣,並非被告公司未經邀約而與原告訂約,而係原告主動向被告公司要求
予以介紹手鐲商品訊息,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訂約之要件已有不符。
⒉此外,消保法之訪問交易另一要件則係在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訂立契約。原告雖主張網際網路、通訊軟體亦屬法條中之「其他場所」云云。惟法條所規定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屬
例示規定,其他場所則屬概括規定,其他場所之解釋亦應
參照例示規定,以非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以外之實體場所為限。且
參諸上開立法目的,正係因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同時在營業處所以外之實體場所,積極主動向消費者進行推銷,容易使消費者產生心理壓力,處於被動地位,無法周延進行締約
與否之決定,始需定義為訪問交易,並享有消保法相關規定之保護。若企業經營者係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之虛擬空間對消費者進行推銷,並無實體場所中容易產生之心理壓力,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以立法目的而言,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應非法條中之「其他場所」。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B手鐲之買賣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交易云云,應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屬消保法之通訊交易,有理由:
⒈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法代蔡亞美在通訊軟體上提供原告照片,確定買賣標的為B手鐲,蔡亞美通知原告於110年3月10日至被告公司臺北店領取B手鐲乙節,被告公司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原告於110年3月10日至被告公司臺北店以前,確實並未檢視過B手鐲之實品,是本件應符合消保法定義之通訊交易無訛。
⒉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就B手鐲屬消保法之通訊交易,且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即以當場退回B手鐲之方式解除契約,被告公司則以本件B手鐲屬客製化給付,有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置辯。然按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
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諸本款立法理由為「第二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可知,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查原告本件最終買受之B手鐲,固確屬天然礦物,色澤、紋理獨一無二,且經原告最終於通訊軟體中擇定,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0頁),惟原告係以B手鐲現有之色澤、紋理擇定之,並未指示任何客製化給付,自無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之適用。況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尚有一要件為「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原告主張蔡亞美曾在通訊軟體中陳稱「秋秋,我是全額付款給爸爸,所以你確定要是全額付款給我,無需擔心,如果不滿意,還有其他滿綠手鐲讓你挑,大家是朋友,會想得更週全為了你,或是將來為你代售給出高價的客戶也可以」(見本院卷第247頁)、「如果不喜歡,可以換其他的滿綠的」、「公司商品很多,換到滿意為止」(見本院卷第123頁),業已提出原告與蔡亞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未見被告公司或蔡亞美有事先向原告表明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適用之意旨,被告公司上開抗辯,實無可採。
㈣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
⒈本件兩造間就B手鐲之買賣交易屬消保法之通訊交易,且無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於110年3月10日在被告臺北店以當場退回B手鐲之方式解除買賣契約,應屬有據,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人民幣53萬元。
⒉按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0年3月10日以退回商品之方式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0年3月25日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人民幣53萬元卻未返還,應自110年3月26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3萬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予規定相符,爰分別以起訴時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匯率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