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13日本院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惟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
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5日至109年3月4日止)之收入應為新臺幣(下同)780,25
0元,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73,444元,餘額應為306,
806元,惟原裁定所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
,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9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嗣經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自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抗告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
1,522元、彰化銀行存款200元、中信銀行存款683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534元、臺灣銀行存款331元、老年一次給付
餘額10萬元,合計104,270元,經抗告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
,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但有同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予以不免責
等情,有本院
上開卷宗可查,
合先敘明。
是以,抗告人就上述不免責裁定所提起之
本件抗告,所應審究者即為抗告人是否有原裁定認定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有固定收入
,且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故認定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各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是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3月至109年2月收入部分,有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艾普羅行銷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普羅公司)109年5月12日函、臺北市私立德行幼兒園(下稱德行幼兒園
)109年5月13日函、璞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璞麗公司)10
9年5月18日函、艾普羅公司 110年3月5日函、民事陳述意見書狀、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德行幼兒園 110年3月8日函、微笑單車公司110年3月17日函等件在卷
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21頁、消債補卷二第377、4
73至475、591至593、633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81至183、19
6、201至215、233至239、308頁)。經查:
①抗告人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領有艾普羅公司之
承攬費共計7,298元(計算式:4,995+701+1,602=7,298),且於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領有德行幼兒園之薪資共計50,300元(計算式:1,400+13,400+14,300+10,200+11,000=50,300)等節,此有艾普羅公司110年3月5日函所附抗告人承攬費清冊、德行幼兒園110年3月8日函所附抗告人薪資表各1份 在卷可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81至183、233至239頁),是抗告人辯稱此部分之收入各為7,208元、39,300元
云云,
自難憑採。
②又抗告人主張其於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領取微笑單車公司薪資共計58,742元(計算式:10,032+16,475+363+17,820+1
4,052=58,742),
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存摺明細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07頁),
核與微笑單車公司110年3月17日函所陳報抗告人薪資收入
所載之金額相符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0
③依前開所述,本院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3月至109年2月之收入,其中關於來自艾普羅公司、德行幼兒園、微笑單車公司之收入,應各為7,298元、50,300元、58,742元,再加計抗告人不爭執原裁定認定之其餘收入項目及金額,亦即璞麗公司薪資收入594,000元、國泰人壽保險金收入81,000元,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為791,340元(計算式:7,298+50,300+58,742+594,000+81,000=791,340 )。
⒊又原裁定依卷內之相關資料核算抗告人清算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73,444元,且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應無違誤。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791,340元,扣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473,444元後,尚餘317,
896元(計算式:791,340-473,444=317,896),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98,618元(不含分配表中優先清償之郵務送達費 5,652元),且全體債權人除聯邦銀行、萬榮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從而,原裁定認抗
告人應不予免責,其數額之計算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論
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 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林禎瑩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