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主 文
債務人黃軍凱(原名:黃俊傑)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
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80萬9206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87頁、第91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7年7月25日至109年7月24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伊於更生聲請前2年
期間任職於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有薪資22萬4000元、1萬1100元;108年4月至108年12月及109年2月8日至109年7月24日則於工地做粗工,領有薪資約36萬4000元,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總計為59萬91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
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7頁),
堪信屬實。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9萬9100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4963元(計算式:59萬9100元÷24月≒2萬4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自109年11月2日
迄今,則於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新店華中
分公司擔任門市人員,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債務人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23頁)。依債務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所示,債務人於108年12月、109年1月自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分別為2萬2680元、2萬5672元,平均月薪為2萬4176元(計算式:〈2萬2680元+2萬5672元〉÷2月=2萬4176元),是本院即以上開平均月薪2萬4176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新北市107、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7262元、1萬7599元、1萬8600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2萬7698元(計算式:1萬7262元×4月+1萬7599元×12月+1萬8600元×8月=42萬7698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4176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8720元後,僅剩餘5456元(計算式:2萬4176元-1萬8720元=5456元)。
惟債務人現積欠294萬2742元,此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
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倘以其每月所餘5456元清償,尚需約44.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94萬2742元÷5456元÷12月≒44.9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
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4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