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張秀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
當事人因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信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161號裁定自109年9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僅有中福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益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六
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亞諾法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福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容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
合股份
有限公司、百徽股份有限公司、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各1股,現值僅新臺幣(下同)190元,及郵局存款38元、
康健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分別為 0元、161元,西元2009年出
廠機車一部,無變價實益;前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
之費用及債務,並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㈡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具狀陳
稱: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完全受償,故不同意免責。
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
。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收入 388,944元,
扣除聲請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68,000元後餘額為220,944
元,依消債條例第 133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另債
務人目前年約49歲,具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
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
全及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⒌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任何薪資收入或執
行業務所得,每月僅領取低收生活津貼 7,370元、身障生活
津貼8,836元等情,有 110年2月20日
陳報狀、臺北市文山區
公所109年12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109115086號函、社會補助
之郵局儲金簿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5、99、108至115頁)
。又依債務人之郵局儲金簿所示,債務人於109年9月25日領
有中秋節慰問金1,500元、110年2月5日領有春節慰問金2,00
0元【平均每月292元,計算式:(1,500元+2,000元)÷12月
≒2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
月收入為16,498元(計算式:7,370元+8,836元+292元=16,
498 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另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同清算裁定時之 7,000元。
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6,498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7,000元後仍有餘額9,498元(計算式:16,498元-7
,000元=9,498元)。
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
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期間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依本院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所示(見消債清卷第278至282頁
),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 7,000元,則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168,000元(計算式:7,000
元×24=168,000元)。另債務人主張自107年3月至108年12月期間,因出借名義供友人加盟全家超商而獲友人給付每月5,
000元收入,且自107年3月至109月2月領有身障津貼84,836元等情,有109年6月5日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下稱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附卷
可佐(
見消債清卷第33、43至49頁)。又依
上揭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尚領有定存淨額3,000元、消費回饋及利息53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07年3月至109年2月之所得為197,889元【計算式:(5,000元×22)+84,836元+3,000元+53元=197,889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97,889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 168,000元後,尚餘29,889元(計算式:197,889元-168,000元=29,889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未受分配,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可知,債務人曾於聲請清
算前 2年內之107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及107年12月17日
至同年月28日間,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之紀錄,此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惟債
務人主張因馬來西亞友人邀約債務人至馬來西亞接受心臟疾
病治療,該出國費用由馬來西亞友人負擔
云云,
業據其提出
陳報狀、病危通知書、購買機票之信用卡帳單附卷(見本院
卷第133、143、151至175頁),經本院
衡酌債務人罹有心臟
疾病且其出國之目的、次數尚屬合理,
堪信債務人主張出國
費用均由馬來西亞友人支付乙節屬實,是債務人出國相關費
用既非由債務人自己支出,自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
行為,而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各
節甚明。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㈥另債權人京城銀行主張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完全受償,故不
同意免責云云;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目前年約49歲,
具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
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債權人公平受償
機會,故不同意免責云云。惟
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
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
爰裁
定如
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聲請人繼續清償
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