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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炎鐘即如鵬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如鵬實業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第113條固有明文。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營之漆料、塗料業務因競爭激烈產生鉅額虧損,為週轉之需曾向金融機構申貸鉅額借款,嗣因公司業務停頓,收入不足償還所借本金及利息,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7626萬3000元,然伊之財產為零,亦無其他資金,伊已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解散並選任清算人,經清算人查核後確已無清償能力,且停止支付上開借款本息多時,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貸款達7626萬3000元,並提出債務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轉讓資料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頁),堪認其確對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負有7626萬3000元之債務,惟觀諸聲請人所提財產明細表,其銀行存款為0元(本院卷第15頁),且聲請人亦自陳其所有財產為0元、無其他資金,顯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況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僅有合庫資管公司一人(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