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破字第15號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
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且除另有規定外,得因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
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
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
財團清償之,此觀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第58條第1 項、
第82條第1 項、第97條自明。
惟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
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破產財團之費用與債務,法院
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
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
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
債權人,尚難
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
依職權為
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
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
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
權受清償;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就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雇主未依勞動
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
例給付
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
抵押權、
質權或
留置權所
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
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同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 、勞
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亦悉。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4年8 月26日依法設立,以承
攬政府公共工程及私人建築工程為其主要營業項目。
惟於10
8 年9 月間因資金週轉失靈、支票跳票而遭銀行凍結聲請人
之各類帳戶,致無法支付往來廠商應付款及銀行本息,進而
無從繼續營運,業將全數員工資遣並自行停業多時,負債高
達新臺幣(下同)26億3,149 萬1,367 元,
嗣固於110 年9
月7 日查復後確定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
之稅捐欠款自9,226 萬4,111 元更為1,832 萬2,130 元,並
有部分
優先債權即工資債權因已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工保險局)墊償而改列為普通債權,然負債仍達23億1,29
4 萬1,932 元,現有資產仍明顯不足以抵償所負債務,現時
及永久已屬無力清償債務,符合破產法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之
要件,且經董事會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破產,望能早日清理
債務維繫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合法權益,
爰依破產法第57條
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所負債務大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並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聲請破產乙節,
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商業處110 年4 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1030083100 號
函、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10 年2 月3 日董事會議事
錄與簽到簿、臺北國稅局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違
章欠稅查復表、相關民事確定
裁判、財產狀況說明書、收款
收據、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4 月20日士院擎109 司執助慎
字第593 號通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定期存
款存單、估驗計價單、變更議定書、計價總表、估驗表、議
價紀錄、標單、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保固金計算表、收款
收據、保證金收據、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
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
勞工保險局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暨分配表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全卷;本院卷二全卷;本院卷三第19
頁至第191 頁、第223 頁、第297 頁、第381 頁至第605 頁
),且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重訴字第591 號卷宗核閱在案,
並職權查詢士林地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468 號裁定、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異動索引、士林地院109 年度司拍字
第59號裁定、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25 頁至第277 頁),復有
第三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20日民事
陳報狀暨所附證據資
料、第三人洪靜瑩110 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110 年10月26日民事陳報
狀暨所附證據資料,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 年11月26
日新北城企字第1102234676號函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301 頁至第311 頁、第313 頁至第315 頁、第317 頁至第36
3 頁、第609 頁),
堪信聲請人所言,尚有一定依憑。次以
:
㈠或將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聲請人雖陳稱其現有資產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7 樓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
及同小段22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價值4,886 萬元
、銀行存款共計4,903 萬6,702 元、應收帳款共計1 億122
萬9,678 元,總計為1 億9,912 萬6,380 元,然系爭不動產
共設有3 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序為第1 順位即土地商
銀設定4,800 萬元、第2 順位洪靜瑩設定960 萬元、第3 順
位即第三人鄭緯澤設定3,000 萬元乙節,有
前揭土地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足徵(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至第245 頁)
,又土地銀行已陳報現對聲請人之債權共計4,233 萬89元,
則倘系爭不動產依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5 月17日士院
擎109 司執助慎字第593 號通知鑑定之
拍賣底價4,886 萬元
拍定,價值扣除前開具別除權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總金額、
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金額後後即無任何剩餘可言。職是,據
聲請人所陳報前述各項財產,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
財產價值,經核應為1 億5,026 萬6,380 元(計算式:49,0
36,702+101,229,678 =150,266,380 ),
洵堪認定。
㈡或將構成破產債權之優先權債務部分:
另依最新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三第381 頁至第409 頁)所
示,
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債權之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
欠具優先權之債務包含員工工資、
資遣費共約2,546 萬8,09
2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工資墊償共
計2,690 萬163 元、衛生福利部健保局臺北業務組健保費55
6 萬4,994 元、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營業稅、營所稅共計1,
832 萬2,130 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2
萬354 元(土地銀行、洪靜瑩部分優先債權因已在上述系爭
不動產之破產財團部分扣抵,故不予計入優先債權,併予指
明),總計約7,637 萬5,733 元。
㈢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1 億5,026 萬6,380 元,
扣除
上開優先債權7,637 萬5,733 元後約餘留7,389 萬647
元之破產財團,輔以普通債權即破產債權部分約有22億3,65
6 萬6,199 元,且債權人有2 人以上,實不足以破產債務,
是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至為明
灼。另其
資產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等,應具有破
產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以,破產法第63條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 。惟應否為此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要旨參照)。聲請人雖提及
新增一自述「陳俊良」之民間債權人,雖無相關債權證明文
件仍先暫列債權人,若有疑義得逕予函詢並請提出相關債權
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7 頁),然本件縱剔除該部分列
載之債權775 萬元,仍現有破產財團財產仍不足以如數清償
破產債務,
顯有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必要,詳如前述,自毋庸
再予傳訊或進行其他調查,末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