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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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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蘭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破產事件屬非
    訟事件,其標的價額宜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據以計徵裁
    判費。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
    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未據繳納聲請費,而依其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8萬7,166元,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提出經會計師簽證、股東表決承認之最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2
聲請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罰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及裁罰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
3
關於債權人清冊,包括說明聲請人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 個月部分之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員工姓名、金額若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備註其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