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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章麗榮
被      告  蕭文桐
            葉鳳嬌
訴訟代理人  黃襄政
            葉俊良
            邱岳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文桐於民國107年7月9日晚間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106巷4弄由西往東行,行經該巷與八德路4段72巷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葉鳳嬌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蕭文桐未減速即進入系爭路口,葉鳳嬌則任由不詳之第3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在系爭路口東南角,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7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因蕭文桐未減速慢行,且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影響伊反應時間,致伊與蕭文桐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受有第二及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臀部及左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218元、各式藥材與骨頭修護補充鈣質營養品6萬5459元、往返就診、工作之交通車資5萬6900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7萬25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150元等財產上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慰撫金60萬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422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口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應扣除精神科就診、中醫等民俗療法之支出,而原告購買各式藥材與骨頭修護補充鈣質營養品與系爭傷害之恢復並無必要。不能工作損失應僅得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之7萬1400元,請求計程車費用應以其中4450元為有理,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蕭文桐於107年7月9日晚間11時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過失進入路口未減速慢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即系爭車禍)。
(二)原告及蕭文桐均因系爭車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94號,下稱系爭偵案)。
(三)上揭事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等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105萬4227元之損害,依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不得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1、蕭文桐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主張因蕭文桐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堪以採信。
  2、葉鳳嬌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口並無關聯,查系爭車禍發生時,不詳之第3人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路口東南角,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司補字第1798號卷第123頁,下稱補字卷),堪認系爭汽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 之違規不法行為。另再依前揭現場圖之記載,可知八德路4段72巷、八德路4段106巷4弄之寬度分別僅為7.2公尺、6.8公尺,自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與停放情形以觀,系爭汽車之車頭與車尾部分均有突出於八德路4段72巷、八德路4段106巷4弄之車道,確實足以影響行經系爭路口往來車輛之視線,對行車安全難認並無影響,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為系爭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足參(見本院卷第73-76頁),由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有因果關係乙節,應屬可採,葉鳳嬌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而葉鳳嬌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對於前揭系爭路口不得停放汽車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任由不詳之第3人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在系爭路口並因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葉鳳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3、由上,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且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4498元(含急診救護車費用2400元)、臺北榮總醫療費用180元、大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40元,前往榮總之救護車費用2000元,已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在卷(見補字卷第19-27頁、第39頁、第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三總醫院醫療費用共計1100元、建安堂國術館醫療費用6000元、潘淋華中醫師診所醫療費用2萬1000元,已據其提出三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建安堂國術館及潘淋華中醫師診所醫收據等證在卷(見補字卷第29-33頁、第37頁),被告對於三總醫院其中骨科醫療費用800元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84頁),其餘餘費用均予爭執,查:
  ⑴依原告107年10月25日於三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科別為精神科,難認該次診治與系爭車禍有關,被告抗辯此金額非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付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應屬可採。
  ⑵至於潘淋華中醫師診所之診斷書、建安堂國術館之民俗調理服務說明書及其收據,僅載有針灸4次1200元、藥費22週次1萬9800元(見補字卷第33頁)、藥膏及燻洗藥6000元(見補字卷第37頁),就診治及藥材詳細內容、項目為何,均未有說明,原告亦未舉證其診治及藥材之內容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均有必要,況且建安堂國術館之民俗調理服務說明書也記載:「本說明書僅供保險或請假使用」等語(見補字卷第35頁),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均不應准許。
  ⑶由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應以其中請求800元為有理由,其餘均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支出各式藥材與骨頭修護補充鈣質營養品6萬5459元,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琉璃光公司銷貨憑單與統一發票等證在卷(見補字卷第41-43頁、第47-51頁),惟原告所提出之部分收據上並未載明其所購買藥材之品項為何,已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再者,原告雖提出資料說明其所購買之骨更新、龜鹿二仙膠有助於骨折之恢復(見本院卷第135-147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非使用骨更新、龜鹿二仙膠否則無法回復之情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式藥材與骨頭修護補充鈣質營養品6萬5459元,應屬無據。
  4、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由姐姐子女照顧日常生活起居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損害12萬元,並提出三總醫院診斷證明為證(見補字卷第11頁)。被告對於原告有2個月專人照護必要並由親屬看護乙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然認為每日2000元之計算標準過高。查三總醫院前皆診斷證明書載明:「…於受傷後(107年7月9日起)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2個月」等語,且衡情每日2000元之費用並未超過一般專人全日照護之行情,因此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照顧2個月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12萬元,應屬可取,被告所辯則不可採。
  5、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後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7萬2500元之損害,而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3個月乙情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3個月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分別任職於濱江街果菜市場擔任蔬菜販售人員、於臨江街觀光夜市擔任管理人員,每月月薪分別為3萬6000元、2萬1500元,已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2紙在卷(見補字卷第111-113頁),堪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損失僅能以基本工資計算,並不可取。依此,原告主張其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為17萬2500元【計算式為:(3萬6000元+2萬1500元)×3=17萬2500元】,為有理由。
  6、原告另主張受有支付往來就診、復工後第一個月之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共計5萬6900元之損害,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在卷(見補字卷第57-109頁),被告對於原告往返臺安醫院、三總醫院、大同中醫診所之計程車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惟依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有前往潘淋華中醫師診所、建安堂國術館治療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往來之計程車車資,自屬無據。另外,經本院函詢三總醫院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是否有乘車為交通工具之必要及期間,經三總醫院109年12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19449號含回覆略以:原告骨折傷害後需乘車做為交通工具,所需時間約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8之1頁),兩造對此亦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僅3個月有乘坐計程車做為交通共據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於復工後仍有乘坐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並非可採。據上,原告請求之計程車交通費用,應以其中請求往返臺安醫院車資共3000元(見補字卷第57-59頁)、三總醫院車資共2350元(見補字卷第61頁、第65頁、第109頁,扣除107年10月25日往返車資)、大同中醫診所之計程車費用共6000元(見補字卷第105-107頁),共計1萬135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7、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修復費用為41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補字卷第53頁),而兩造均不爭執該估價單所載皆為零件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97年7月(見補字卷第125頁),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07年7月,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415元(計算式:4150元×1/10=415元),故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為415元,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15元,即屬有據
  8、按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蕭文桐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葉鳳嬌任由不詳之第3人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在系爭路口,均導致系爭車禍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被告之侵害行為手段、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考量兩造兩造學歷、經歷、收入、家庭生活情形與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第99頁,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9、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43萬2183元(計算式:臺安醫院醫療費用4498元+臺北榮總醫療費用180元+大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40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三總醫院醫療費用800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7萬2500元+計程車車資1萬135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15元+慰撫金12萬元=43萬218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補字卷第119-123頁),可知系爭路口無號誌、八德路四段106巷4弄及八德路四段72巷之車道數相同,且系爭車禍係蕭文桐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尾,堪認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屬於左方車之原告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蕭文桐先行,而原告領有駕照,對上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為原告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並為肇事主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足參(見本院卷第73-76頁),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左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考量蕭文桐與被告違規之行為、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以原告負擔60%、蕭文桐負擔20%、葉鳳嬌負擔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之給付應減少為得請求金額之40%,即17萬2873元(計算式:43萬2183元×40%=17萬2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萬248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2萬393元(計算式為:17萬2873元-5萬2480元=12萬39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4227元,應以其中請求12萬3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知。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