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巫鴻瑋
被 告 季宸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
經查,
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依
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是本件雖於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巿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38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巷與和平西路3段由西往東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線及標誌的指示,即和平西路3段382巷口地上畫有僅准右轉通行的標線,且巷口紅綠燈旁亦設有右轉之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違規左偏直行,於駛出和平西路3段382巷而進入上述交岔路口,準備駛向和平西路3段382巷對面橋墩下、僅供和平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車輛左轉之南往北車道之際,發現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和平西路3段由西往東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而煞停在和平西路3段東西向車道上,
惟原告仍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膝、腳踝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757元、醫療用品費用1,341元、交通費用830元、修車費用2萬5,774元(系爭機車本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徐玉珠,其已將此部份之
債權讓與原告)、財物損失2萬4,810元、看護費用1萬5,800元(108年6月2日至同年月10日)、薪資損失1萬500元,得向被告請求;此外,原告因系爭車禍尚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3萬4,816元,共計為52萬1,628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6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從巷口出來時有聽到機車加油排氣管的聲音,知道有車子要過,就馬上在巷口停下來,過了2、3秒,原告才車頭搖晃從我車頭經過,往左側倒下去,我離他還有2公尺距離,我認為這件車禍跟我沒有關係,且即便有摔倒,亦只是輕傷,不知為何後來還要住院、聘請看護;此外,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修車費用等均與我無關,至於看護部分並無必要,且無薪資損失,至於慰撫金之請求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㈠被告於108年6月2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搭載乘客即訴外人呂巧涵,沿臺北巿萬華區和平西路38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巷與和平西路3段由西往東車道的交岔路口,於駛向和平西路382巷對面橋墩下的左側由南往北車道,於甫駛進該交岔路口時,即煞停在和平西路3段東西向車道上。
㈡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82巷口地上畫有僅准右轉通行的標線,巷口紅綠燈旁亦僅設有右轉的標誌。
㈢被告駕車停在和平西路3段東西向車道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和平西路3段由西往東車道行駛至該處。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膝、腳踝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382巷口地上畫有僅准右轉通行的標線,巷口紅綠燈旁亦僅設有右轉的標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頁、第47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不清楚交通標誌號誌為何,交通分隊警員有跟我說和平西路3段382巷出來只能右轉,但我們開車一直都是可以直行,我看大家都會直行,所以我就沒有注意那個地方的交通號誌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可知被告並未遵守和平西路3段382巷僅准右轉通行的標線及標誌,疏忽而左偏直行,足認被告從和平西路3段382巷口駛出,準備駛向和平西路3段382巷對面橋墩下、僅供和平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車輛左轉之由南往北車道之行為,確有過失。
⒊又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當天是要去工作,平常也會出入案發地點,我從108年初到同年6月底都有在該路段經過,我知道那邊有條巷子,但是當下我覺得我是騎在我直行路線上,不應該會有車輛橫向出現在我的車道上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65至66頁);佐以本院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1分48秒,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自畫面左方駛出,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頭準備往左行駛而偏向;畫面時間11分49秒,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經過被告之肇事車輛前方之際,原告之系爭機車有偏移,接著原告摔車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
可憑(見交訴字卷第33頁、第37至39頁),足認原告係為閃避違規駛入其車道之計程車即肇事車輛而摔車,其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與前述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並不因兩車未發生碰撞,而影響其因果關係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即便有摔倒,也只是輕傷等語。
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左半邊手臂、手肘、腿部、腳踝有多處瘀傷挫傷,左腳踝有嚴重的扭傷,詳細受傷部位會做完整個醫療過程再補驗傷單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
嗣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
結證述:案發當日我被送到和平醫院就診,當天有離開醫院回家,在和平醫院時沒有床位給我住院,我是離開和平醫院又去重光醫院住院就診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又
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偵字卷第89頁):「多處擦傷挫傷瘀腫」、「108/06/02」、「宜外科門診追蹤」、「宜休養三天」等語,另崇光醫院乙種診斷書記載(見偵字卷第91頁):「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膝、腳踝擦傷」、「左大腿挫傷」、「病人因上述傷病於民國108年6月3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於民國108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5日」等語,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確有需進一步檢查始能發現,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隔日即至重光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出上開傷害,足認原告確有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此部份之辯詞,不足為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駕駛汽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系爭機車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75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757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重光醫院住院收據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1頁),核屬相符,且為必要,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1,341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1,3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7頁),其中美康健保藥局、富國健保藥局之部分,所購買之敷料、透氣膠帶、食鹽水、棉棒、藥品,共計842元,經核確為其所受之傷勢所必要者,應予准許。至原告至COSTCO購買止痛藥物部分,其未能提出購買明細
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表示此部份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20頁),故原告請求醫療用品842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即難憑採。
⒊交通費用83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83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觀諸上開單據上
所載之乘車時間為108年6月8、9、10日,該等日期並無相對應之就診單據,
難認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關。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修車費用2萬5,774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
參照);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
予以扣除,否則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
⑵經查,系爭機車為徐玉珠所有,其已轉讓車禍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有權利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自為可採。
⑶依上開行車執照所載(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機車為103年9月出廠,另修車費用為2萬5,774元(工資3,000元、零件2萬2,774元),有機車維修單據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5頁),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說明,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3年9月,
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2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10分之9計算,則就零件費用2萬2,774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7元【22,774×(1-9/10)=2,27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共3,000元後,共計5,277元(計算式:2,277+3,000=5,277),則原告請求5,277元部分,方屬必要之修車費用,
逾此範圍之修車費用請求,即無所據。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修車費用有些是之前的舊傷等語。然本院核對機車單據上之項目與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傾倒之方向,尚屬相符,應認單據上之項目均為必要之修復項目,而被告僅空言爭執修車項目,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並無憑採。
⒌財物損失2萬4,81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致所穿著之跑鞋、外套、安全帽及
攜帶之背包、手機毀損,而受有上衣3,980元、外套3,280元、背包2,480元、安全帽2,080元及手機維修費用1萬2,900元之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網頁列印資料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然從該等資料以觀,並無從判斷上開物品是否有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⒍看護費用1萬5,800元
原告就此主張固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08年6月2日至同年月1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份請求並無理由。
⒎薪資損失1萬500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必須請假,受有薪資損失1萬5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乙種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原告既
自承並未因休假遭公司扣薪(見本院卷第33頁),尚難認為原告因此受有該等損害,且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3萬4,816元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乃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媒體工作,名下有薪資所得、土地等財產;被告為高工肄業,有營業所得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足憑,並考量兩造之家庭狀況、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程度及對原告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
⒐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757元、醫療用品842元、修車費用5,277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1萬3,876元,應屬有據。
⒑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7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3,876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