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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北和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祈福 
上  訴  人  林文信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博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5萬9,6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40元,未據繳納,茲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