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北和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林文信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鄭博仁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5萬9,6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40元,未據繳納,茲依
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