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號
原 告 劉致和
鄧秀芳
共 同
被 告 楊承翰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劉致和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秀芳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原告劉致和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鄧秀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劉致和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鄧秀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
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依
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是本件雖於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應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萬1,9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後原告
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致和25萬2,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秀芳38萬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承翰受雇於被告詎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詎鄴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執行職務,其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5段372巷與虎林街164巷60弄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應遵守時速限制3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原告劉致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鄧秀芳,沿虎林街164巷60弄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竟未禮讓其先行,而以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車身(下稱系爭車禍),致劉致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數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鄧秀芳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胸壁挫傷、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楊承翰自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之責。楊承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9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則劉致和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萬5,800元。㈡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25日維修
期間交通費用1萬3,790元。㈢醫療費用2,997元。㈣慰撫金10萬元。鄧秀芳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4萬3,580元。㈡看護費22萬5,000元(每日全日看護費為2,500元,看護期間為3個月)。㈢慰撫金12萬元。又楊承翰既為詎鄴公司所雇用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詎鄴公司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劉致和25萬2,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鄧秀芳38萬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所載事實不爭執。楊承翰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為詎鄴公司之員工並在執行職務中。就劉致和請求之項目,其中就劉致和前往醫院就診及抽血的交通費用、醫療費用不爭執,汽車維修費用亦不爭執但須扣除折舊,至於劉致和接送小孩的交通費用則認無必要性,慰撫金則認請求金額過高。就鄧秀芳請求之項目,其中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認無給付必要,慰撫金請求金額應屬過高。且本件有
民法第217條規定適用,原告應衡諸其過失比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楊承翰受雇於詎鄴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RCN-3911號租賃小客車執行職務時,未能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遵守速限,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9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劉致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劉致和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鄧秀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影像處理檢查報告、鄧秀芳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9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1349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務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受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132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6-1至26-34頁)。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213頁);楊承翰亦因而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楊承翰對系爭車禍確有過失,且楊承翰為詎鄴公司所雇用並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車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二人請求楊承翰與詎鄴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二人醫療費用:
劉致和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997元,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9至63頁)。鄧秀芳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3,580元,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影像處理檢查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正子中心檢查報告、斷層掃描影像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5至77頁、第25、29、81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其函覆:病患(指鄧秀芳)109年2月13日接受全身正子電腦斷層掃描,其報告為右側第五根肋骨前側之骨折,符合遭受創傷之表現。創傷係指外力造成之傷害,相對於病患本身之腫癌造成骨頭轉移病變而異。由患者提供給醫療端的訊息來看,此創傷與其口述之車禍事件在時序上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亦就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則劉致和、鄧秀芳自得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997元、4萬3,580元。
⒉劉致和之車輛維修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所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劉致和主張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出廠,其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萬5,800元,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北都公司電子發票兩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附民卷第31至43頁),
惟經本院函詢北都公司,其函覆稱:經查本公司僅向車號000-0000之維修費收取37,800元,剩餘98,000元為保險公司給付,此維修費工資為57,392元,零件費用為77,27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參以北都公司檢附之維修明細表係載稱:工資57,392元、零件77,278元、油料330元、外包800元,合計135,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並佐以原告提出之北都公司電子發票,北都公司係分別以9萬8,000元、3萬7,800元之金額開立電子發票,且其中金額為9萬8,000元之電子發票係明載「買受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案號:A1519GA00286」;金額為3萬7,800元之電子發票則未載買受人,但有載「牌照號碼:AJP-1073」
等情狀(見附民卷第43頁),
堪認劉致和應僅支出維修費用3萬7,800元,剩餘9萬8,000元則係由保險公司所支付,原告主張其支出13萬5,800元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②再者,依北都公司前述回覆,原總額13萬5,800元維修費用
乃包含工資、外包費用及油料等非零件維修部分5萬8,522元【計算式:57,392元+800元+330元=58,522元】,及零件維修部分7萬7,278元,以此比例計算,劉致和所支出之維修費用3萬7,800元,則應包含非零件維修部分1萬6,290元【計算式:37,800元×58,522元/135,800元=16,29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及零件維修部分2萬1,510元【計算式:37,800元×77,278元/135,800元=21,51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③就零件維修費用2萬1,510元屬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則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時,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10月起至發生系爭車禍108年11月12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其零件部分折舊後費用為2,151元【計算式:21,510元×1/10=2,151元】,再加上非零件維修費1萬6,290元,合計18,441元【計算式:2,151元+16,290元=18,441元】。準此,劉致和所請求必要之修車費用應為1萬8,4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④原告雖另主張該維修費用不應為折舊,且曾經被告同意全額支付維修費用等語。惟我國損害賠償乃採損害填補原則,故
回復原狀係回復至其物因毀損而發生損害前之原狀,若逕以零件新品價額作為計算基準,則回復費用將超過物之原有價額,應認此費用為非必要且不合理,故計算上應扣除折舊後,就實際減少之價額始得命加害人賠償。又被告陳稱其係在調解時提出此和解條件,復未經原告提出其他事證,
難認兩造已有意思表示之
合致,而無從據以請求全額修繕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⒊劉致和之交通費用:
①劉致和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2日至108年12月25日維修,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及接送小孩,而支出如附表所示1萬3,79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87頁)。經查,就附表編號3、4、11、12、18、19、22、27、30、31、34所示之交通費用,係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回診,合計3,175元。參以國泰醫院函覆本院所載:依其傷勢出門宜搭乘計程車為佳,一般傷勢痊癒約需6週至8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原告前往醫院就診及抽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241頁),堪認本件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175元,應屬無疑。
②
至原告請求除上開附表編號以外之交通費用,主張其搭乘計程車之目的係為接送小孩,然原告二人非扶養義務人,縱前有協助接送孫輩,亦僅為其基於親情所為之行為,尚難認屬必要費用,且何以需搭乘計程車,而非以其他交通工具為往返之必要性,亦未具原告舉證說明,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接送小孩之交通費用支出。原告雖另陳稱被告曾同意其全額負擔包含接送小孩之交通費用
云云,然被告陳稱其係在調解時提出此和解條件,復未經原告提出其他事證,難認兩造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無從據以請求全數交通費用。
⒋鄧秀芳之看護費用:
鄧秀芳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由家人全日看護三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22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79頁)。惟
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休養三個月」,尚難據以認定有看護之必要性。且經本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其函覆:病人鄧秀芳之傷勢,雖有右側胸壁及右手指挫傷造成疼痛及日常生活不便,但尚不需人在旁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衡以鄧秀芳所受傷勢之性質,依卷證資料並無可認造成其日常生活自理之困難。由此觀之,本件應無看護之必要,是鄧秀芳據以請求看護費用,
自屬無據。
⒌原告二人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二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自陳:劉致和及鄧秀芳現均已退休,分別為專科畢業及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所自陳:楊承翰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電子設備機械技術人員,月薪為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參以詎鄴公司於103年3月25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200萬元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再佐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其上所載原告所得收入總額;被告所得收入總額及投資等情(詳限
閱卷)。且考量劉致和、鄧秀芳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分別為73歲、72歲的年紀,卻受有胸壁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勢,對於身體負擔和精神上衝擊更為嚴重,其康復時間和心力亦應比一般人所需為多並較為辛苦,且鄧秀芳原即患有肺腺癌並屬穩定疾病狀態,卻因系爭車禍致其肋骨有所創傷,初期無法排除究係車禍創傷或病灶轉移,直至陸續接受胸部電腦斷層及全身正子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方得確認屬車禍創傷,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5日北總胸字第1100000752號函、110年3月18日北總胸字第11000011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91頁),堪認鄧秀芳內心驚懼程度亦非一般人所得想像。又被告稱:劉致和請求慰撫金過高,認應以8萬元計算;鄧秀芳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241頁),且被告乃系爭車禍肇事唯一且主要之因素。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被告過失情節、雙方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劉致和、鄧秀芳可請求慰撫金各以8萬元、9萬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非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劉致和亦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經本院送請鑑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業已函覆:參酌現場圖及照片所示,A車(即楊承翰駕駛之RCN-3911號租賃小客車)行向設置「停」標誌,指示其車輛為支線道,必須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B車行向),惟由前揭影像跡證,顯示A車行駛至路口未及停車觀察即進入路口,致在行駛過程中與B車(即劉致和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路口範圍內撞擊而肇事;A車楊承翰駕駛租賃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B車劉致和駕駛自小客車,由影像顯示其車速不快且碰撞後立刻煞停,而A車為支線道車,應負較高注意義務且讓幹線道車先行,B車實則對未依規定讓行之A車猝不及防,故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3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19616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堪認本件肇事責任係在楊承翰駕駛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劉致和駕駛系爭車輛則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以此抗辯應減輕賠償金額,要不足採。 ㈣從而,劉致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萬4,6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97元+維修費用18,441元+交通費用3,175元+慰撫金80,000元=104,613元】。鄧秀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萬3,5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580元+慰撫金90,000元=13萬3,58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二人就上開賠償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見附民卷第85、87頁,被告二人均於109年6月23日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劉致和10萬4,613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鄧秀芳13萬3,580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
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雅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表:計程車交通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