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何岳儒
胡橙騏(原名:胡金德)
共 同
田芳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
持有上訴人何岳儒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8年8月10日、付款銀行為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支票號碼SL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伊於108年8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
退票,不獲支付,而上訴人胡金德(
嗣改名胡橙騏,下稱胡橙騏)為系爭支票之
背書人,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李韋毅及其經營之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崎公司)於107年2月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應返還本金30萬元,並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之租金收取權交予被上訴人充作系爭借款之利息,及由訴外人張金潤、吳佳瑋、陳珍珍作為連帶
保證人,並共同開立票面金額6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之
本票作為
擔保,
惟被上訴人於借款同時預扣3個月利息90萬元及20萬元之佣金,實際僅交付390萬元,且其約定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而張金潤自107年5月12日起陸續還款合計144萬元,被上訴人已收取系爭店面租金44萬元、執行吳佳瑋租金收益9萬2,000元,且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借款未獲清償為由,
聲請拍賣張金潤所有之新北市板橋區房地(下稱張金潤板橋
不動產)受償51萬2,919元,張金潤並曾委託上訴人胡橙騏交付由張金潤簽發票面金額250萬元之瑞興銀行本行支票予被上訴人,合計被上訴人已受償498萬4,919元,依修正前
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計算,李韋毅、頂崎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另張金潤曾於107年6月13日交付現金10萬元、吳佳瑋曾支付利息15萬元,陳珍珍亦以訴外人李世根之帳戶轉帳給付至少236萬元,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至少已受償共計759萬4,919元。
㈡上訴人何岳儒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簽發系爭支票,委由上訴人胡橙騏轉交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8年8月10日,被上訴人逾越法定提示
期間,遲至108年8月26日始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30、132條規定,已喪失對上訴人胡橙騏之追索權;又上訴人何岳儒僅係委託上訴人胡橙騏將系爭支票轉交被上訴人,並
非將票據權利轉讓上訴人胡橙騏,上訴人胡橙騏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則上訴人胡橙騏於系爭支票簽名應僅具委任取款背書性質,縱認上訴人胡橙騏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上訴人胡橙騏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則上訴人胡橙騏自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為
抗辯,無需再依系爭票據文義負擔付款責任。另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何岳儒並非以權利讓與之意思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胡橙騏,卻要求上訴人胡橙騏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使其具有背書之外觀,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何岳儒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自得以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為由,無須再依系爭支票文義付款;再者,縱認上訴人胡橙騏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為背書人,而應與上訴人何岳儒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上訴人胡橙騏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依民法第274、275條規定,其抗辯對上訴人何岳儒亦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何岳儒給付票款。另原審區分「何岳儒個人應給付之金額」及「何岳儒、胡橙騏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忽視
本件為連帶債務,且逾越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上訴人何岳儒應給付被上訴人147萬2,419元,及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萬7,581元,及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㈠李韋毅及頂崎公司於107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願將金錢伍佰萬元貸與乙方(即李韋毅及頂崎公司)」,並由張金潤、吳佳瑋、陳珍珍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借款本金全部清償前,李韋毅及頂崎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含地下室)、3樓、4樓、7 樓、8樓及坐落土地得享之使用受益權(
包括但不限於租金、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均同意由被上訴人享有,以便清償系爭借款,作為代償之租金於107年5月12日起開始給付,每月10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於系爭借款本金全部清償完畢前,李韋毅及頂崎公司得以本租金代替利息給付之。
㈡上訴人何岳儒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委由上訴人胡橙騏交予被上訴人。嗣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 月23日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委託該銀行向板信銀行秀朗分行提示,於同年月26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上訴人胡橙騏有於系爭支票背面上簽名。
㈢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情形,兩造之主張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㈣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所為之清償,應先充利息、再充原本。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未逾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所定期限:
查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8年8月10日,發票人為上訴人何岳儒,未記載發票地,即應以上訴人何岳儒之住所地即臺北市為發票地(見司促卷第5、7頁;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參照),付款地在新北市,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市區,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8年8月26日(25日為為星期日)為付款之提示
(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參照)。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越法定提示期間,已喪失對上訴人胡橙騏之追索權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胡橙騏應負背書人責任:
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又票據
乃文義證券,不允許
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由上訴人何岳儒簽發,經上訴人胡橙騏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簽名後,再由上訴人胡橙騏交付予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是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及背書轉讓之方式,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胡橙騏即應負票據法背書人之責任甚明。又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應為390萬元:
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
號、同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及第2條固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願將金錢新台幣伍佰萬元貸與乙方(即李韋毅及頂崎公司)」、「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金額交付乙方並收訖無誤。乙方負責人簽收親簽」(見北簡卷第81頁);惟觀之第3條約定之清償方式,第1項載「於本件借貸本金全部清償前,乙方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李韋毅合計
所有權計2/3,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店面(含地下室)、3樓、4樓、7 樓、8樓及其座落土地得享之使用受益權(包括但不限於租金、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均同意由甲方享有,以便清償
本約之借款,
作為代償之租金於107年5月12日起開始給付,每月壹拾萬
元整,甲方並同意乙方於本金全部清償完畢前,乙方得以本租金代替利息給付之。……」、第2項載「……丙方(即連帶保證人張金潤)應自107年5月12日起就按月給付甲方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作為本件借貸本金之分期償還……」(見北簡卷第81頁)。審酌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實際交付500萬元予借用人,而
系爭借貸契約係於107年2月12日簽立,被上訴人同時交付借款,其復稱系爭借貸契約每月利息為12萬元,年利率為28.8%(見北簡卷第134頁),衡諸經驗法則,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給付,應即自系爭借貸契約簽立日即107年2月12日起計收利息,始符情理,然依系爭借貸契約前揭第3條第1、2項約定,均明載自107年5月12日起始支付等語,足徵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於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同時,已交付500萬元予借用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借款同時預扣3個月利息90萬元及20萬元之佣金,實際僅交付390萬元等語,
堪以採信。從而,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應為390萬元。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請求給付之利息,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部分無
請求權,部分無效:
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週年28.8%。惟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公布,則依上開規定可知,110年7月19日前逾週年利率20%之利息約定,被上訴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起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約定,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㈤被上訴人已受清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27
所載:
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情形,兩造之主張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查,上訴人就張金潤匯款144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業據提出瑞興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附存戶個人資料為憑(證據出處見附表二所載),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就其有於108年6月18日兌領張金潤本行支票250萬元、於108年10月1日及18日收取租金共計44萬元、於108年5月3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執行吳佳瑋租金收益共9萬2,000元、拍賣張金潤房屋受償51萬2,919元等情,均不爭執(見北簡卷第215、249頁)。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受償498萬4,919元(參見附表二編號1至27)等語,應可憑採。至上訴人其餘清償抗辯(見附表二編號28至30),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認確已清償,尚不可採。 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金額、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已清償金額,業如前述,基此計算(計算式詳見簡上卷第257至266頁,兩造對計算式
及計算出之數額,均不爭執),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既已全部清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
核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何岳儒給付被上訴人147萬2,419元,及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萬7,581元,及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受償金額
(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獲償金額
(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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