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謝榮達
上 一 人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庭揚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追加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
當事人,須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
請求權,除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須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
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訴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劉庭揚為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
惟查追加被告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非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且被告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已陳明不同意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追加(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如准許追加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係訴之追加,將損及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之審級利益,對其防禦權保障亦有重大影響,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應儘速另循救濟途徑,以維權益。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