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益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
簡易庭民國109 年9 月29日109 年度北簡字第1234號第一審民事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之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查被上訴人原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金之利息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見原審卷第9 頁),
嗣於本院中減縮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42 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
乃訴外人翁淑勤(以下逕稱
渠名)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
險保險人,系爭車輛則係民國104 年12月出廠。緣訴外人即
翁淑勤配偶李勉之(以下逕稱渠名)於107 年1 月8 日晚上
10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 段11
2 巷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與同巷1 弄交岔路口處(下
稱系爭交岔路口)之際,恰有任上訴人益光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益光公司)員工之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015 車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 段112 巷1 弄之支線道上,因未禮
讓行駛在前述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 段112 巷幹線道之系
爭車輛,致015 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後因追加維修項目,共計支出新
臺幣(下同)11萬8,035 元(含工資費用1 萬2,555 元、零
件費用10萬5,480 元),業經被上訴人全額理賠完畢,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上訴人甲○○乃上訴人益光
公司
受僱人,自得對伊等請求連帶賠償。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
萬8,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益光公司及甲○○(下合稱本件上訴人)則以:當日
確發生系爭事故,亦不否認上訴人甲○○有過失,
惟上訴人
甲○○已駕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處中央,始遭系爭車輛撞擊到
015 車輛車身
而非車頭,足見李勉之之過失責任比例更大;
又雙方車輛碰撞後,系爭車輛左、右大燈仍能正常運作,李
勉之於翌(9 )日簽署之電腦打字估價單也幾乎均係前保險
桿、水箱及固定附件換修等項目,遲至同年1 月24日始以手
寫記載之估價單記載本無更換必要之大燈,也無案號拍照資
料,是手寫估價單
所載品項應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 ,僅得以正式之電腦打字估價單品項向伊等請求;另李勉之
駕駛系爭車輛既同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
適用,015 車輛也
因系爭事故,自107 年1 月10日進廠維修至同年月30日止,
共計花費修理費用4 萬7,100 元,更令上訴人甲○○受有3
萬1,500 元之營業損失(以每日1,500 元計算共21日),合
計7 萬8,000 元,伊等應可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互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金額後之餘額3 萬6,379 元,
及自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並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上訴人就
伊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補充抗辯:系爭車輛送修後
超過半個月始追加報價,也無保險正式程序中之案號與存證
資料,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翁淑勤將系爭車
輛出借予李勉之駕駛,則應與李勉之就應遵守之交通規則負
同一注意義務,是就系爭事故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本件上訴人應可為
抵銷抗辯等語。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本件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另
主張:系爭事故正因上訴人甲○○駕駛015 車輛未禮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處未減速慢行,與同未減速慢行
之李勉之所生,系爭車輛前方左右大燈也因撞擊導致饋壓而
破損,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由李勉之駕
駛系爭車輛,翁淑勤出借系爭車輛之際,李勉之也非無駕照
、不能或不應行駕駛行為之情事,翁淑勤自無任何故意過失
而須負擔連帶責任之情形可言,本件上訴人如欲主張翁淑勤
有故意過失,應負
舉證責任等語,答辯聲明並為:上訴駁回
(另減縮利息起算日如後述;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請求逾3
萬6,379 元本金與利息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甲○○於107 年間為上訴人益光公司員工。
㈡上訴人甲○○於107 年1 月8 日晚上10時12分許,駕駛015
車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 段112 巷
1 弄,行經至系爭交岔路口處,恰與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臺
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 段112 巷、李勉之所駕駛伊配偶翁淑
勤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
㈢系爭車輛由翁淑勤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㈣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進行修繕,共花費11萬8,035 元(含
工資費用1 萬2,555 元、零件費用10萬5,480 元)。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大燈修繕與系爭事故有關,故於折
舊後,本件上訴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為本件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系
爭車輛所為修繕項目是否均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系爭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人不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甲○○亦因系爭事故受有7 萬8,000 元(含修車費用4 萬7,
000 元、修車
期間21日以每日1,500 元計算營業損失)而有
與有過失並為抵銷適用,是否可採?㈢原審判決判處本件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3 萬6,379 元之本金與利息,有無理由?(
另因本件上訴人表示不再爭執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17 頁
、第242 頁》,故不予論述,附此指明)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無誤: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88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另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明。又停車再開標誌「停」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
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路口;特種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觀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自
悉。
⒉查上訴人甲○○於107 年1 月8 日晚上10時12分許,駕駛01
5 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 段112 巷自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處之際,與李勉之行駛在臺北市松山區民
生東路4 段112 巷自南往北方向駕駛翁淑勤所有之系爭車輛
發生系爭事故
一節,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實如上,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查詢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1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3873號函、109 年3 月
3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2832號函、110 年9 月28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35880號函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A3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GOOGLE街景擷圖、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110 年9 月
27日北市監車字第0000000086號函暨015 車輛與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車主歷史、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表等附卷
可稽(見
原審卷第15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129 頁至第143 頁、第
145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2 頁、第125 頁
至第133 頁、第141 頁至第183 頁)。
⒊復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與015 車輛後,勘驗結果
略以:當日
天氣雨,路面潮濕,015 車輛自光復北路左轉駛入民生東路
4 段112 巷1 弄由東往西方向繼續直行,
迨靠近系爭交岔路
口處停止線前劃設有「慢」之標誌、路口右側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畫面左側路燈上方則有「停」標誌,但015 車輛全無
任何減速跡象,
旋即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前方停止線,繼續直
行穿越斑馬線,此時已見系爭車輛開啟大燈在畫面左側即11
2 巷由南往北方向出現後即自左側撞擊到015 車輛,可見01
5 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明顯晃動;至於系爭車輛則速度始終
相同,自民生東路4 段80巷3 弄左轉至民生東路4 段112 巷
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至系爭交岔路口處之際,同可見路
旁設有閃光黃燈及禁止右轉標誌,但也未減速或暫停,即於
檔案時間4 分19秒時與015 車輛同時穿越停止線進入系爭交
岔路口,惟015 車輛旋即穿越系爭交岔路口、系爭車輛仍未
穿越後,檔案時間4 分20秒時系爭車輛車頭即正面撞擊015
車輛左後車門致使向右偏移
等情,且經對比雙方行車紀錄器
影像,足認自周遭巷道建築物、車輛移動速度等觀察後,系
爭車輛車速應較緩慢,但二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處之際均無
任何煞車一節,同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207 頁、第213 頁至第21
6 頁)。
⒋
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
已知上訴人甲○○當下行駛之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 段11
2 巷1 弄在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已設有閃光黃燈及「停」標
誌之客觀事實,揆之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規
定與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道路自屬支線道
無訛,是雖
兩線道進入交岔路口以前均設有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之閃光黃燈,然上訴人甲○○既行駛015 車輛在支線道
上,當仍應禮讓行駛系爭車輛在幹線道上之李勉之,此定為
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且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上訴人甲○○所
知悉。惟上訴人甲○○在肇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伊乃支線道車,
應暫停確認幹線道有無車輛通過並禮讓之,遽而直行,使同
時駕駛系爭車輛也未減速接近之李勉之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
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因而碰撞至015 車輛而受有損害尚待維
修,是上訴人甲○○當有違
上開義務,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之2 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至李勉之過失責任部分則詳後㈢部分所載)。
⒌另上訴人益光公司乃上訴人甲○○之僱用人乙情,乃上訴人
甲○○所不爭,更於本院中自述:伊係上訴人益光公司受僱
司機,雖無書面契約,但係先持小客車執照查驗合格後由上
訴人益光公司蓋印「受僱單」至交通隊轉交核發登記證,伊
確實受僱於上訴人益光公司無誤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11
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中015 車輛車身上印刷之「
益光」字樣(見本院卷第207 頁),及臺北市區監理所110
年9 月27日北市監車字第0000000086號函暨015 車輛車籍資
料、車主歷史、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表上可見車主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今均係上訴人益光公司所示事實等存卷足考(見
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則上訴人益光公司既未證明
有何對選任監督受僱人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不
免發生損害之情形,當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系爭車輛所為修繕項目,應全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並於計算折舊後,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
萬1,970 元無誤: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復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賠償之義務後,即當然移轉於保
險人(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含工資費用1 萬2,555
元、零件費用10萬5,480 元,共計11萬8,035 元,並由其支
付而取得保險代位權乙節,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
爭車輛行照與李勉之駕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
都公司)電腦估價單、手寫估價單、車輛照片、統一發票、
北都公司109 年5 月26日
陳報狀暨所附估價單工作傳票,及
電腦系統查詢列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
97頁至第105 頁、第215 頁至第219 頁、第285 頁)。自前
開行車紀錄器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
卷第185 頁至第207 頁、第213 頁至第216 頁;原審卷第61
頁至第63頁、第129 頁至第143 頁),系爭車輛係整個車頭
正面撞擊015 車輛,不僅造成015 車輛劇烈晃動,且該左車
門外部留有明顯圓弧狀之凹痕,內部鋼板同有明顯隆起,足
見事發當下撞擊力道之大,
堪信系爭車輛定亦受有相當損害
無誤。輔以電腦估價單、手寫估價單與估價單工作傳票列載
之修繕項目(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85 頁),不僅與系爭車輛拆卸樣貌照片相當(見原
審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97頁至第105 頁),修繕項目、零
件原裝置位置也均位在系爭車輛車頭無誤。質之系爭車輛於
107 年1 月9 日晚上6 時6 分許入北都公司安坑服務廠後,
直至同年月24日晚上6 時33分許方完工,並於同日結清11萬
8,035 元款項後,於翌(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完工通知
而交車完畢,且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期間
別無任何轉送他廠或出廠之紀錄一情,有估價單工作傳票所
載資訊
可資佐證,堪謂該等11萬8,035 元之支出確屬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至為明
灼。
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所為「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
定,
參諸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12月乙節,有行車執照影
本、臺北市區監理所110 年9 月27日北市監車字第00000000
86號函暨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車主歷史、車輛異動歷史查詢
表等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5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包含工資1 萬2,555 元
、零件10萬5,480 元,
衡酌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當係以新
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零件費用10萬5,480 元當應
予以 折舊。又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 月8 日止,實際
使用年數為2 年1 月8 日,已過2 年2 月(因未滿1 月者以
1 月計),是該等零件費用以如附表計算式計算後扣除折舊
費用6 萬6,065 元共3 萬9,415 元,加計工資費用1 萬2,55
5 元共為5 萬1,970 元(計算式:39,415+12,555=102,31
6 ),則於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自得代位行使系爭車
輛所有人翁淑勤對於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要無疑問。
⒋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發生系爭事故之際,系爭車輛左右大燈均
能正常使用,且手寫估價單係於107 年1 月24日方為記載,
又無何保險編號註記,故手寫估價單上追加項目均與系爭事
故
無涉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
143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然以:
①上述花費之修繕項目均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撞擊之部
位相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富邦產險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上所載:翁淑勤就系爭車輛投保之任意險賠案號
碼為L800059YK 乙節(見原審卷第17頁),
核與系爭車輛照
片左上方記載、統一發票上註記之保險單號相當(見原審卷
第25頁至第35頁、第97頁至第105 頁),系爭車輛歷次照片
更有「回勘」、「追加」等備註,確係針對相同之系爭車輛
進行維修無訛,本件上訴人泛稱系爭車輛維修時無案號拍照
云云,礙難憑採。
②證人即系爭車輛維修人員黃志強於本院中證之:伊現仍任職
於北都公司擔任維修技術員,曾參與系爭車輛維修,依北都
公司修繕流程,一輛車進場後會先由服務人員初勘,就外表
可確認之項目估價,再由技術員拆解後察看外表無法確認之
項目後填寫追加單零件或工資,就系爭車輛修繕過程而論,
伊係與同事一同拆開、進行外表及功能檢查,認有追加需更
換維修之處,故由同事填寫原審卷第23頁估價單,交予保險
公司決定是否理賠,最終被上訴人業已全數理賠;手寫估價
單上追加項目均是系爭車輛進場、外觀審視時無法發現之毀
損,之所以左右大燈要更換,係因位於水箱護罩與大燈間之
固定支架斷裂,故雖可發光仍會更換,該支架毀損處需將保
險桿拆卸下來後方可看出,至水箱護罩半總成則係因在引擎
蓋正下方,打開即可確認,遂於初勘時即列載在電腦估價單
上,又因當時有諸多車輛待修繕,工作量問題,
祇得於事發
後半個月才提出,惟系爭車輛進場估價後,原則上均會一直
停放在停車場等待維修,直到排到維修時間拖進維修停車位
期間均未出廠或移動過,如車輛進出廠必定會有相關紀錄等
語(見原審卷第295 頁至第298-1 頁)。
③證人即曾任北都公司技術員陳皓帆於本院中證稱:伊已離職
2 年多,系爭車輛亦非伊修繕或填載估價單,然自先前工單
可知系爭車輛分有接待、板金、烤漆及引擎部分,板金即為
黃志強負責;依北都公司維修流程,車輛進場後會先由專員
就車輛外觀受損情形進行估價,轉至技術員手中拆解察覺有
內部受損情形就會手寫追加單,由專員交予保險公司人員核
對,故手寫估價單為維修人員所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79 頁
至第282 頁)。
④上述證人所述流程互核一致,同有估價單工作傳票、電腦系
統查詢列印上記載前保險桿拆裝、板金外板附屬零件拆裝等
項目之技術員為「黃志強」等記載足資憑佐(見原審卷第28
5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且伊等與上訴人甲○○素不
相識,難認有何偏頗
之虞,亦與前述入出廠期間別無其他轉
送他廠或出廠紀錄之客觀事實相合,應屬可信。本件上訴人
僅泛稱手寫估價單時間相距過久、左右大燈仍屬完好云云(
見本院卷第212 頁),惟證人黃志強業就維修流程、時間延
遲經過及大燈更換原因等內容詳述在案,本件上訴人未能提
出足資證明系爭車輛於從未再次出入廠之情況下事後始發生
手寫估價單上項目損害之積極證明,則伊等所辯自屬無稽,
尚不足取。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甲○○與李勉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說明
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147
頁),衡酌本院勘驗筆錄所見二車
斯時車速、環境與情狀,
認系爭事故雙方均有肇事責任,且應由上訴人甲○○負70%
過失責任比例、李勉之負擔30% 過失責任比例為當。職是,
據上述過失責任比例進行酌減後,本件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3 萬6,379 元(計算式:51,970× 70% =36,379),
㈣本件上訴人就上訴人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共7 萬8,000 元
損害為抵銷抗辯一節,尚屬無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
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
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
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全廉汽車修理場估價單、
現場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127 頁至第143 頁),姑不論營
業損失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17 頁),但
本件上訴人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外,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翁
淑勤對於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則本件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
之對象應為翁淑勤。但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由具有
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李勉之所駕駛(見原審卷第19頁),
非由翁淑勤駕駛,
難謂翁淑勤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故
意或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可言。本件上訴人僅泛稱系爭車輛係
由翁淑勤借予李勉之駕駛,而應負同一注意義務云云,然此
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及證明翁淑勤與李勉之間有何使用人或代
理人間關係,且翁淑勤借予李勉之使用系爭車輛之際即可預
見李勉之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生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難
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上訴人辯稱得依過失相抵之規
定,將伊所受損害7 萬8,000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主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上開金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上訴人翌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4
2 頁),又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7 日由上訴人益
光公司受僱人收受,並於109 年1 月22日由上訴人甲○○本
人親自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
足按(見原審卷第41
頁、第91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上訴人上
揭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自10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就系爭事故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且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項目與系爭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益光公司既屬上訴人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本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 萬6,379 元,及自109 年1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本件上
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
人於本院就利息部分為訴之減縮,爰
諭知減縮後本件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之利息部分,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 項如本判決主
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黃鈺純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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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998× 0.369 × (2/12)≒2,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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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922+24,560+2,583=66,0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