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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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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裝修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洪鼎新
被  上訴人  王薇懿(即彭阿秋之繼承人)

            王譽達(即彭阿秋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海民(即彭阿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裝修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24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暨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彭阿秋為兩造之母,上訴人前與彭阿秋同住,彭阿秋曾於民國88年間委託上訴人裝修彭阿秋所有位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代墊裝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3000元,其後於108年5月29日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承諾返還該筆代墊款4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王海民給付。詎彭阿秋、王海民均未依約履行,嗣彭阿秋於109年10月4日死亡,爰依系爭字據、民法第26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譽達、王海民、王薇懿應於繼承彭阿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審以彭阿秋在系爭字據上之簽名迥異於其在金融機構留存之簽名為由,否認系爭字據上簽名之真正,然金融機構留存簽名係彭阿秋早年所為,當與晚年簽名有所差異。原審捨棄彭阿秋在108年7月23日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託指示通知書上留存簽名不為對比,顯與經驗法則有悖。實則彭阿秋於106年間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海民之面,交代被上訴人王海民自彭阿秋帳戶中提領40萬元清償上訴人代墊之修繕費,惟被上訴人王海民拒絕之,上訴人不得已遂於108年5月29日向彭阿秋表示需立系爭字據以為證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彭阿秋乃13年間出生,識字不多,晚年健康不佳,107年4月起在失智症門診持續追蹤,該年底接受癌症切除手術,是其無論在心理或生理上均無法自主簽名,系爭字據上之簽名當非彭阿秋之自主簽名。又上訴人所提裝修收據上吳勝裕、佑雅企業有限公司之簽章難以知其真偽,疑點重重,否認上訴人有實際支付,故無代墊裝修款之情事;縱若裝修為真,亦係上訴人自願為之,性質與贈與無異,且彭阿秋從未交代被上訴人王海民返還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彭阿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彭阿秋為兩造之母,上訴人曾與彭阿秋同住在系爭房屋,又彭阿秋於109年10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等事實,有彭阿秋之死亡證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05頁),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彭阿秋委託上訴人裝修系爭房屋並代墊裝修款4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字據及佑雅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字據上「彭阿秋」之簽名真正,然經原審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函調彭阿秋在聯邦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之親筆字跡資料到院,經比對系爭字據上「彭阿秋」與聯邦銀行之信託指示通知書( 見原審卷第201頁、第202頁)上「彭阿秋」等筆跡,兩者之運筆方式、筆劃轉折、書寫筆順、布局氣韻等均相同,且均有因書寫者手部不穩而字跡抖動之情形,足認系爭字據上之「彭阿秋」簽名確為彭阿秋本人所親簽無誤。
 ⒉又觀諸系爭字據之內容,除「彭阿秋」之簽名外,其餘所載 :「茲因我的大兒子洪鼎新前裝修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共計新台幣䦉拾萬元整。須向王海民(三兒子)取款」等字跡之筆順流暢、工整清晰,均與彭阿秋之筆跡明顯不同,確非彭阿秋所書寫甚明;且彭阿秋自107年4月6日起因失智症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神經內科就診 ,於107年5月1日經鑑定為輕度失智症,復於108年8月16日經診斷為失智症,有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頁、第77頁),是彭阿秋因受失智症之疾病影響,於簽名時是否確實了解系爭字據所載內容誠屬有疑,是被上訴人辯稱彭阿秋因罹患失智症,而無從自主簽名等語尚非無據 。況細繹系爭字據前揭所載內容,僅肯認上訴人先前有裝修系爭房屋且花費40萬元,並須向被上訴人王海民取款,實無彭阿秋承認其有委託上訴人裝修系爭房屋並代墊裝修款,或與上訴人締結任何契約之意,亦難認系爭字據屬第三人負擔契約。
 ⒊證人即承攬系爭房屋裝修之佑雅企業有限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吳勝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渠於87年、88年間認識上訴人,渠係從事裝潢業,有開公司,公司名稱為佑雅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所提之收據是渠寫的,因當時渠有幫上訴人裝修系爭房屋,因上訴人說系爭房屋漏水及房屋老舊,所以需要修繕,工程款為41萬3000元,分三次依工程進度付款,每次都是上訴人親自拿現金給渠,上訴人只有說系爭房屋為其母親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是依證人吳勝裕之前揭證述無法證明彭阿秋有委託上訴人裝修系爭房屋之情形;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系爭房屋裝修範圍僅為客廳及其所居住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參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裝修完畢後即搬入居住乙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上訴人係為便於自己居住始裝修系爭房屋 ,非受彭阿秋委任,亦無為彭阿秋代墊系爭房屋裝修款之情,至為明確。
 ㈢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為彭阿秋代墊系爭房屋之裝修款,且系爭字據亦非屬第三人負擔契約,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彭阿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字據、民法第26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彭阿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