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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陳尚義 
上訴人    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高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僅有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黃禎豐1人為法定代理人外,別無其他董事,前決議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為解散登記,且股東臨時會已選任被上訴人黃禎豐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資料、被上訴人品高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提起上訴時列被上訴人黃禎豐為被上訴人品高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品高公司雖解散被上訴人黃禎豐仍經選任為被上訴人品高公司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品高公司、黃禎豐(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被上訴人品高公司、被上訴人黃禎豐)主張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72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關於准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黃禎豐強制執行命被上訴人黃禎豐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惟因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黃禎豐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負擔票據責任(見本院卷第220頁),則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且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品高公司於106年至107年間與上訴人洽談其經營「名匠乾洗名店」(下稱瑞光店)、「人人洗衣名店」(下稱三民店)、「全民洗衣名店」(下稱松山店)、「便宜洗衣名店」等4家洗衣店(下稱和平店,與上開3家合稱系爭洗衣店)之讓渡事宜,被上訴人提出以讓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及面額46萬8000元之第1期讓渡金、租金之支票,欲與上訴人成立讓渡金360萬元之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A約),惟因上訴人不同意,系爭A約並未成立。嗣兩造再協商議定以420萬元作為系爭洗衣店之讓渡金,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30萬元,共14期之方式支付(下稱系爭B約)、交付面額420萬元之本票及按月給付租金。上訴人竟執系爭A約之履約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許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抗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關於准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黃禎豐強制執行暨命被上訴人黃禎豐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且系爭A約被上訴人黃禎豐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黃禎豐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又系爭A約因兩造未能合意而不成立,則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㈡縱認兩造有成立系爭A約,但因嗣後重啟磋商,並另訂立與系爭A約主要權利義務完全相同之系爭B約,屬債之更改之情形,系爭B約已取代系爭A約,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又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本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A約已合意成立,且兩造依系爭A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轉讓系爭洗衣店,若有違反,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提兌系爭本票,轉作支付違約金額,亦即視同被上訴人全無支付合約金額,應即無條件返還系爭洗衣店,而被上訴人竟欲將其中三民店轉讓與訴外人黃齡儀,上訴人自得依約定沒收系爭本票,並收回系爭洗衣店。嗣雙方另合意成立系爭B約,契約內容相同,僅將讓渡金額調高為420萬元。又被上訴人黃禎豐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依照系爭A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黃禎豐同意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且於系爭本票上公司章前後蓋有黃禎豐印章,則被上訴人張禎豐即應負擔本票發票人責任,而有契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品高公司,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黃禎豐並非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黃禎豐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㈡被上訴人品高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黃禎豐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自系爭本票形式外觀可知,其發票人欄位,係先蓋用字體較大之被上訴人品高公司名稱橫式條戳及方形印章,右方緊接蓋用字體略小之被上訴人黃禎豐姓名橫式條戳及方形印章,又「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欄位亦僅填載被上訴人品高公司公司之八碼統一編號(00000000),未填載被上訴人黃禎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被上訴人黃禎豐亦未簽名於其上,又系爭本票,除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及金額之外,其餘均為預先印製之工商本票格式,右上角並有票據編號俾便區別,應可推認系爭本票之格式及發票人欄位內蓋用之全部印章、條戳,係因應被上訴人品高公司營運需要頻繁大量簽發票據,為求便捷而預先備製,甚或授權公司經理人、會計等簽發使用,非供個人使用,是系爭本票應為被上訴人品高公司之本票,況酌公司為法人,依法應由代理人代為代受各項行為及意思表示,而實務上公司為各項法律行為時(例如:簽發票據),除表彰公司之印文外,多併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以示有權為之,被上訴人黃禎豐時任為被上訴人品高公司之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尚不能僅以系爭本票上有被上訴人黃禎豐之印文,遽認被上訴人黃禎豐有與被上訴人品高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而為共同發票人。基此,被上訴人黃禎豐既無法認定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從而其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品高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應屬有據:
1.而按所謂爭點效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就系爭洗衣店另外開立之本票、支票涉訟(下稱另案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號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169-186頁、第201-204頁),兩造與另案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就有關另案訴訟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品高公司真意是否是讓系爭A約失其效力而以系爭B約取代之債之更改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另案訴訟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就該爭點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品高公司真意係讓系爭A約失其效力而以系爭B約取代所為債之更改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9-186頁),上訴人既未指摘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有何當然違背令之情,或有何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審酌本件與另案訴訟當事人相同,客觀社會事實相同,關於系爭A約是否由系爭B約取代而失其效力爭點於另案訴訟充分攻防,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另案訴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3.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A約由系爭B約取代而失其效力,且兩造亦未予爭執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則被上訴人品高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行使票據權利及應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應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品高公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類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新臺幣)
本票
TH0000000
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月25日
107年1月25日
3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