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蕭茂森即仲信地政士事務所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顧懷德
沈月香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太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七盞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訴人對
被告顧懷德、沈月香提起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
當事人,須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6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就原告對備位被告之請求是否審判,係以原告對先位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而定,致備位被告之程序地位不安定,於此情形,須經備位被告同意或無
異議,或對備位被告之程序權保障無特別妨礙時,始得為之。
二、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太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廣公司)、被上訴人七盞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盞燈公司)
持有附表1至附表3之票據(下合稱
系爭票據)及附表4之票據,透過社會人士數次不當向上訴人主張債權,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之債權存在,是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票據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而訴請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併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第113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據及附表4之票據,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24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具狀追加顧懷德、沈月香為備位被告,主張因被上訴人否認曾經收受系爭票據及附表4之票據,並
抗辯上訴人依與太廣公司間約定應存入太廣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中之款項係由98年許時任太廣公司、七盞燈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顧懷德及沈月香當場交付現金予上訴人,金額與系爭票據各該票面金額相同,共新臺幣(下同)710萬9,000元;
惟上訴人並未向顧懷德、沈月香借款用以存入太廣公司帳戶中,為此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顧懷德、沈月香對上訴人之710萬9,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8頁、第270頁)。然因顧懷德、沈月香並非原審之當事人,係與被上訴人分列先備位之被告,且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顧懷德、沈月香對上訴人之710萬9,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其基礎事實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更無
合一確定之情形。又顧懷德、沈月香並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若許可上訴人追加,顯損及顧懷德、沈月香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對其程序權保障實有重大影響,復經顧懷德、沈月香表明不同意追加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上說明,
本件追加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顧懷德、沈月香為備位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合,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備位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1:
附表2(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太廣公司):
附表3(受款人為被被上訴人七盞燈公司):
附表4(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太廣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