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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太孚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尚昕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吳心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6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805號裁定准予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之公司,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旅遊平安險等業務,代理被上訴人向投保之客戶收取保險費,以月結方式與被上訴人會算,由上訴人依每月收取之保險費金額先簽發相當金額之本票乙紙,於向被上訴人交付保險費後,再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佣金、行政處理費、銷售獎金、資訊處理費等費用,並將該月份之本票返還上訴人。兩造初步會算後,105年6月之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279萬7898元,同年9月之保險費為248萬0295元,上訴人遂依各該金額簽發相同金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為擔保後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65萬元、10萬元及204萬7898元,合計279萬7898元,用以支付105年6月代收之保險費至被上訴人帳戶。又於106年8月3日及同年11月7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198萬3327元,合計248萬3327元,用以支付105年9月代收之保險費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亦分別於106年3月27日及同年11月10日將應付上訴人之佣金及費用匯入上訴人帳戶,但遲未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至108年4月間,被上訴人竟將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7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險費債權,故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即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故請求確認其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原係擔保105年6月、9月代收保險費之債權,該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應依約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原有保險代理業務往來,並簽訂有保險合作推廣契約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而上訴人依約應於代收保費後次月13日及23日,將代收保費之全額繳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約支付佣金及其他報酬予上訴人。然因上訴人自99年11月起,即陸續出現遲延繳付代收保費之情形,兩造遂分別於100年6月1日、102年8月6日、103年3月12日及106年5月15日簽訂過4次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分期償還欠繳保費,而由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嗣因上訴人仍無法確實遵守還款協議書之約定,為使損失不繼續擴大,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先就上訴人先前開立之7張本票(總計1558萬5717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8年5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108年5月22日停止商品銷售,復於108年5月31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清償當時已逾越約定還款日而尚未清償之保費3965萬7766元,最後於108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還款。然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述催告置之不理,為保障權益,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再於109年2月27日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今僅受償76萬6924元。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之系爭本票,即為簽訂還款協議書時要求上訴人開立擔保還款本票其中之2張本票。然106年5月15日還款協議書內,並未約定系爭本票僅針對特定月份之欠繳保費為擔保。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僅擔保105年6月積欠保費、編號2所示之本票僅擔保105年9月之積欠保費,毫無根據。且依106年5月15日還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再次展延還款期限,而就任一繳次有逾日未按時給付之情形,其餘未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既未遵守約定按期全額還款,上訴人所積欠之保費即已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本就有權立即追償欠款。況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函覆被上訴人,自承其積欠未缴保費金額為5577萬2244元,扣除佣金及其他費用後,未付淨保費金額為2411萬6916元,已遠超過系爭本票金額總和527萬8193元。縱依票據無因性原則,基礎原因事實與票據關係各自獨立,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欠款確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21日及22日分別匯款65萬元、10萬元及204萬7898元,合計279萬7898元支付105年6月代收之保險費至被上訴人帳戶,於106年8月3日及11月7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198萬3327元,合計248萬3327元支付105年9月代收之保險費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亦分別於106年3月27日及同年11月10日將應付上訴人之佣金及費用匯入上訴人帳戶。
 ㈢108年4月間,被上訴人將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7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意旨)。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僅擔保105年6月之積欠保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僅擔保105年9月之積欠保費,故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債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復查上訴人固提出105年6月、9月佣金費用明細,以證明系爭本票分別擔保105年6月、9月之積欠保費(見原審卷第103、111頁),惟該明細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不足證明系爭本票即係擔保上訴人105年6月、9月之積欠保費,再參諸兩造所簽立之106還款協議書,其內容未明確記載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係擔保何月份積欠之債務,亦未提及任何有關本票開立或返還之事宜(見原審卷第81頁),核與兩造先前所簽立、日期分別為100年6月1日、102年8月6日及103年3月12日之3份還款協議書均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到某一特定款項後退還本票乙紙之情形不同(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尚欠被上訴人2411萬6916元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高於系爭本票金額,是尚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即係擔保上訴人105年6月、9月之積欠保費。是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已收到前揭匯款,惟否認該匯款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僅供擔保某一特定還款繳別或還款期數之欠款,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於收到某一特定還款繳別或還款期數之欠款後,於一定期間內退還該本票,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1
上訴人
106年3月21日
TH0000000
2,797,898元
被上訴人
2
上訴人
106年3月21日
TH0000000
2,480,295元
被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