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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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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租賃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申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訴人    伊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軒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呂珞禎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6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追加金額」欄所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其擴張為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僅在該範圍內伸縮而已(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98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6日簽訂販賣機租賃合約書(下爭系爭合約),其已支付押金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3,750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交付之販賣機(下稱系爭販賣機)發生微波系統燒壞、電路板燒毀等故障情形,遲遲無法修繕,致其無法如期使用販賣機開始營運,其已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委由律師於107年10月19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應返還其預付之押金及租金共計64萬3,750元,並賠償其因上開債務不履行所受委託第三人製作之食材及餐點費用共38萬4,504元、提前退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營業所(下稱內湖營業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新光營業所)所生違約金4萬元、2萬3,120元、行銷顧問費用22萬7,300元、臺北市○○區○○街00號8、9樓辦公室(下稱瑞湖街辦公室)提前解約之懲罰性違約金4萬3,000元及自107年10月8日起算1週之營業損失11萬2,575元之損害,故請求上訴人給付147萬4,2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然被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訴之聲明,將原起訴請求之147萬4,249元擴張為1,541萬8,193元,除其原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預付之押金及租金共計64萬3,750元,及所受因委託第三人製作之食材及餐點費用共38萬4,504元之損害外,並主張其受有如下損失:
 ⒈自107年10月8日起至系爭合約原定到期日109年9月16日之營業損失,而將原請求金額擴張為1,140萬2,239元。
 ⒉其未將內湖營業所、新光營業所及瑞湖街辦公室提前退租,故於內湖營業所原定1年租賃期間、新光營業所原定3月租賃期間、瑞湖街辦公室原定6月租賃期間,支出無益租金,而擴張請求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3「追加後請求金額」欄所示。
 ⒊其為系爭販賣機特別簽立行銷推廣專案、CI設計專案合約所支出之行銷顧問費用,而擴張請求金額如附表編號4「追加後請求金額」欄所示。
 ⒋其為配合系爭販賣機之電壓安裝專用電路所生之費用,而追加請求金額如附表編號5「追加後請求金額」欄所示。
 ⒌其為配合系爭販賣機之體積、大小,客製化機殼所生之費用,而追加請求金額如附表編號6「追加後請求金額」欄所示。
 ⒍其為配合系爭販賣機之體積、大小,客製化紙餐盒所生之費用,而追加請求金額如附表編號7「追加後請求金額」欄所示。
 ㈢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37至49頁),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湖營業所、新光營業所、瑞湖街辦公室租金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原訴訟均主張其提前終止與第三人間之租約,於二審卻主張並無提前終止租約,二者事實顯不相同;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銷顧問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二審方主張有另外特別簽立行銷專案,並提出此前從未提出之品牌整合行銷推廣專案合約書、統一發票、IC設計專案合約書為證,顯無法就原訴訟之證據資料予以利用,亦難認屬同一事實;關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安裝專用電路所生費用、客製化販賣機殼、紙餐盒費用,更是於原審從未提出之事實,自無從引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加以審認。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追加金額」欄所示訴之追加,並非單純本於相同原因事實而擴張請求金額,且被上訴人於原訴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調查,大多無從援引,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9年10月26日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多次行準備程序確認被上訴人之答辯及主張,甚於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對於法院偕同二造整理之爭點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卻遲至112年7月21日始追加上開請求,顯有礙原訴訟終結及上訴人之防禦審級利益,是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如附表「追加金額」欄所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追加後請求金額
追加金額
1
內湖營業所租金損失
4萬元
48萬元
44萬元
2
新光營業所租金損失
2萬3,120元
6萬9,360元
4萬6,240元
3
瑞湖街辦公室租金損失
4萬3,000元
25萬8,000元
21萬5,000元
4
行銷顧問費用
22萬7,300元
91萬元
68萬2,700元
5
專用電路安裝費用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6
客製化機殼費用
65萬元
65萬元
7
客製化紙餐盒費用
60萬2,340元
60萬2,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