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黃大煒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趙昕姸律師
徐仕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3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
合議庭於11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㈠訴外人趙濰佳為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黃大煒之女友,並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趙濰佳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應允之,並於同年月16日自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帳戶,
兩造並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16日返還系爭借款,並由趙濰佳代理上訴人在系爭借據上蓋用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黃大煒等印文後交被上訴人收執,
詎上訴人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基於情誼主動以律師函表示展延清償期至109年4月16日,
迄今上訴人仍未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用以給付其投資訴外人王志伯餐廳之投資款,因上訴人無資金足以支付,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
非為協助王志伯向被上訴人借款,或
擔保王志伯之借款債務等語。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王志伯於108年9月間因配偶罹癌、餐廳虧損而四處借貸,系爭借款
乃其透過趙濰佳協調向被上訴人借款,實際借款人乃王志伯
而非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知悉趙濰佳為黃大煒之女友,且獲授權代理上訴人,故要求系爭借款需先匯入上訴人帳戶且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借據,始允借款,故上訴人雖於借據上用印,性質上屬為王志伯之借款為保證,於被上訴人向王志伯追償欠款前,上訴人主張
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況黃大煒為外國人,於我國進行投資受有
法令限制,上訴人營業項目亦與餐廳經營無關,被上訴人主張投資餐廳一事始終停留於洽談階段,並無任何投資協議,亦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趙濰佳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大煒之女友,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
㈡趙濰佳有參與向被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借款之過程 。
㈢被上訴人有於108年10月16日匯出系爭借款至上訴人帳戶( 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
㈣上訴人有委託訴外人劉承翰於108年10月17日匯款29萬元至王志伯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15頁)。
㈤上訴人有在借據上蓋章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
㈥趙濰佳與被上訴人有被證2(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4頁)之對話內容。
㈦趙濰佳與王志伯有被證1(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103頁)之對話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系爭借據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亦
自承有收受系爭借款,並在系爭借據上蓋印公司大小章
等情,復佐以系爭借據內容明載:「于中華民國108年十月十五日茲向林家鍵借支新台幣三十萬元正,並此約定中華民國109年元月16日前無息還款」,
堪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已交付系爭借款等情為積極之舉證證明,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堪信為真實 。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王志伯,上訴人僅係為王志伯之借款為保證等語,並提出趙濰佳分別與王志伯、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系爭借據既已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支系爭借款,並約定還款
期間等內容,已如前述,其上未見有記載實際借款人為王志伯,或上訴人於王志伯不履行借款債務時,由上訴人負保證之意,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又證人趙濰佳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稱:是王志伯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擔保才簽系爭借據,其認知是擔保王志伯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6頁) ,
惟趙濰佳於108年10月16日以語音訊息向王志伯陳稱:其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然後再借款予王志伯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趙濰佳與王志伯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93頁),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爭執該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263頁),顯見趙濰佳與被上訴人洽談商借系爭借款時,已明確知悉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上訴人,並非王志伯,上訴人亦非王志伯借款之
保證人,尚難遽以證人趙濰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後,究係用以投資王志伯之餐廳,或出借予王志伯,僅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動機、目的,均無礙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 ,故上訴人主張實際借款人為王志伯,其僅就王志伯之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以律師函延展上訴人清償期至109年4月16日乙節,有上開律師函及回執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是系爭借款至109年4月16日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自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