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
原 告 翁高昭
被 告 鄭宇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適用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其修法理由明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所應適用之程序種類宜予明確化,
爰增訂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至於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定,
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
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8年間,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之密碼、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於108年4月15日,佯稱「許志豪」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謊稱:其為「喜得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部主任,在推銷「鋒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該公司即將配股及發放紅利
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3日匯款新台幣(下同)57萬4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用以購買8張股票,,
嗣經原告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詢,得知「鋒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未公開發售,始知受騙。是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57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錢並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致受其有損害57萬4,000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原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許志豪」為喜得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部主任之名片、原告鋒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卡、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附於本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卷宗
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對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將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欺騙原告匯入金錢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7萬4,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4,000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錦華
法官 蘇嘉豐
法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