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宸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0年度北簡字第4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應以抗告人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364-2等4筆
不動產)與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立信託契約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據為核定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此核算
裁判費。
乃詎原裁定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2千700萬元,抗告人實難心服,
爰提起抗告,請准予依前述信託權利金額訂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以訴外人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茂公司)積欠伊29,7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債款未還為由,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69號准予
拍賣抵押物裁定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33240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對抗告人及昇茂公司等人設定抵押之執行標的(含前開364-2等4筆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59號
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前開364-2等4筆不動產之所有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抗告人本於此項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準。而本件執行標的即前開364-2等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價值為2億2仟700萬元,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2億9仟750萬元,原法院因而據以核定
前揭土地價額之2億2仟700萬元為本件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原裁定應依信託契約書所載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10萬元,據為核定為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
云云,惟前開契約書所載之10萬元,僅係信託契約當事人間就前開不動產標的辦理信託登記時,任意填載之不動產標的物價值,以作為登記機關計收登記費之依據,實際上並
非不動產標的物之價值。抗告人於本件異議之訴既係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開364-2等4筆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自應以該4筆土地不動產之客觀價額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蔡英雌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