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高孟伶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汪嘉莉等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汪嘉莉、朱思嚴、揆眾展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孝慶、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訴,及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
惟以
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6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復有明定。另依原告訴狀之記載,已可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 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汪嘉莉、柴犬聯盟社團、朱思嚴、揆眾展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揆眾公司)、周孝慶、台北世貿中心展會營運處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柴犬聯盟社團、台北世貿中心展會營運處之營業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因抗告人發現台北世貿中心展會營運處及代表人王熙蒙,僅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下之單位及該單位之負責人,正確名稱應為外貿協會,其法定代理人為黃志芳,並表示如須就此補正,應以裁定為之。另相對人柴犬聯盟社團應屬非法人團體,且被告朱思嚴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80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
自承其為社長。況就被告汪嘉莉、揆眾公司並無任何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逕自將抗告人之訴駁回,自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關於相對人汪嘉莉、朱思嚴、揆眾公司、周孝慶部分:
查原審係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未表明相對人柴犬聯盟社團、台北世貿中心展會營運處之營業登記資料(含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等),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等事項,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
嗣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110年8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等情,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5、111至113頁),
堪以認定。
是以,原審就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汪嘉莉、朱思嚴、揆眾公司、周孝慶起訴之部分,既無事證認定其等無當事人能力或有其他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且未於上開裁定內敘明駁回之理由,即逕以此部分起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其訴訟程序自有違誤。
㈡關於相對人外貿協會部分:
查抗告人對原裁定命其補正台北世貿中心展會營運處相關事項一事,已於110年8月10日具狀表明台北世貿中心展會營運處僅為外貿協會轄下單位,且將「被告台北世貿中心展會營運處」變更為「被告外貿協會」,法定代理人為黃志芳,住址同協會址,並提出名片、外貿協會簡介及組織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89、97至102頁)。足見抗告人已表明相對人外貿協會法定代理人黃志芳之住所即為相對人外貿協會之登記地址,並未有無法特定起訴對象、人別及送達處所之情,是原審未依抗告人陳報之
住居所為送達或函詢釐清,即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黃志芳之戶籍謄本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外貿協會之訴,自有不當。
㈢關於相對人柴犬聯盟社團部分:
查抗告人對原裁定命其補正相對人柴犬聯盟社團相關事項乙節,雖主張相對人柴犬聯盟社團為非法人團體,相對人朱思嚴為其社長。然按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⒈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⒉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⒊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⒋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⒌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⒍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⒎對外為
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17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並非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參之相對人柴犬聯盟社團僅係串聯北中南東之大型Line社群柴犬組織(見原審卷第103頁),且抗告人並能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社團具有獨立財產、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等節,自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依法應無當事人能力,此係屬無法補正事項,故抗告人對相對人柴犬聯盟社團起訴,顯非
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汪嘉莉、朱思嚴、揆眾公司、周孝慶、外貿協會之訴部分,
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柴犬聯盟社團之訴部分,
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