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莊健煌 





相  對  人  國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再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322號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本訴訟),主張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0月25日、金額為新臺幣1,201,602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買受「品中山」建案B4戶19樓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62巷19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持份(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尾款給付,然系爭房屋存有瑕疵,經抗告人主張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並有其他加減帳項目得以抵銷後,抗告人已無應給付之尾款,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又抗告人另以前揭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之相同理由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本院109年度消字第5號(下稱他訴訟)受理在案,現正進行鑑定程序,鑑定事項含系爭房屋是否存在瑕疵?減價金額為何?修復費用為何?等事項,因本訴訟主要爭點與他訴訟之主要爭點完全相同,倘他訴訟認定抗告人主張有理由,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故本訴訟係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原審法院乃於109年4月13日裁定於本院109年度消字第5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停止訴訟裁定),與民法第182條規定相符,要無違法不當之處。系爭停止訴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應拘束原審法院、審判長及法官,而自109年4月13日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以來,本訴訟之案件情狀並未變動,即無影響或變動系爭停止訴訟裁定之條件,原審法院恣意於110年10月29日裁定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又兩造均未對系爭停止訴訟裁定提出抗告,除已發生確定效力而拘束法院及當事人外,亦表示兩造均對於在他訴訟終止前停止本訴訟程序並無異議,故依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精神,自不應任由法院恣意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況原審法院僅以「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為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之理由,然並未具體說明何謂「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原裁定亦有不附理由之違誤。本訴訟之主要爭點為系爭房屋有無瑕疵?減價金額為何?修復費用為何?等事項,而該等爭點現已由他訴訟進行鑑定中,則本訴訟待他訴訟終結後再行審理,除最符合訴訟經濟,無庸重複支出鑑定費用外,亦可避免本訴訟與他訴訟發生鑑定歧異、裁判矛盾,而他訴訟之鑑定仍須一定時日,原裁定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而命兩造進行開庭,將因等待他訴訟之鑑定結果或判決結果,而致開庭無實質上進展,徒然耗費兩造之時間、金錢,毫無實益,故依現實狀況考量,原裁定對於法院及兩造均無意義,反造成當事人訴訟成本之虛耗,侵害當事人於憲法上訴訟權、財產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尾款之支付,然系爭房屋存有瑕疵,經抗告人主張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並行使抵銷權後,已無應給付之尾款,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而提起本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1第5至9頁)。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因系爭房屋存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抗告人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另行對相對人提起他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減少價金(見原審卷2第29至33頁)。又原法院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衡情即以他訴訟判決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是否確有瑕疵存在、瑕疵是否仍未修復、是否應減少價金、應減少之價金數額若干等情為前提,於109年4月13日裁定命於本院109年度消字第5號損害賠償等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卷2第127至129頁),嗣原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再以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依職權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見原審卷2第231頁)。
㈡、關於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瑕疵?應否減少價金?減少價金之數額?等爭點,原法院本得自行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且原法院多次詢問他訴訟之進行程度,並調閱他訴訟卷宗,參以本訴訟自108年8月22日起訴迄今已歷時超逾2年,而自109年4月13日停止本訴訟程序至今亦已逾1年半,他訴訟於110年9月30日方送請鑑定(見原審卷2第223頁),繼續停止訴訟將使程序受延滯之不利益,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法院認有必要,而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無違。至抗告人主張兩造未就系爭停止訴訟裁定有異議,且本訴訟於程序停止後之情狀未有變更,法院應受系爭停止訴訟裁定之拘束;他訴訟尚未終結,為求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而侵害當事人財產權、訴訟權,不得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云云,均無礙於原法院上開職權之行使。從而,原法院審酌他訴訟進行程度,認本訴訟已無停止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職權裁定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