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莊健煌
相 對 人 國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322號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本訴訟),主張
相對人所
持有抗告人簽發之
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0月25日、金額為新臺幣1,201,602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
按週年利率1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用以
擔保買受「品中山」建案B4戶19樓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62巷19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持份(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尾款給付,然系爭房屋存有瑕疵,經抗告人主張減少價金、
損害賠償,並有其他加減帳項目得以抵銷後,抗告人已無應給付之尾款,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又抗告人另以
前揭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之相同理由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本院109年度消字第5號(下稱他訴訟)受理在案,現正進行鑑定程序,鑑定事項含系爭房屋是否存在瑕疵?減價金額為何?修復費用為何?等事項,因本訴訟主要爭點與他訴訟之主要爭點完全相同,倘他訴訟認定抗告人主張有理由,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故本訴訟係以他訴訟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原審法院
乃於109年4月13日裁定於本院109年度消字第5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停止訴訟裁定),與
民法第182條規定相符,要無違法不當之處。系爭停止訴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應
拘束原審法院、審判長及法官,而自109年4月13日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以來,本訴訟之案件情狀並未變動,即無影響或變動系爭停止訴訟裁定之條件,原審法院恣意於110年10月29日裁定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又
兩造均未對系爭停止訴訟裁定提出抗告,除已發生確定效力而拘束法院及當事人外,亦表示兩造均對於在他訴訟終止前停止本訴訟程序並無
異議,故依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精神,自不應任由法院恣意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況原審法院僅以「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為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之理由,然並未具體說明何謂「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原裁定亦有不附理由之違誤。本訴訟之主要爭點為系爭房屋有無瑕疵?減價金額為何?修復費用為何?等事項,而該等爭點現已由他訴訟進行鑑定中,則本訴訟待他訴訟終結後再行審理,除最符合訴訟經濟,
無庸重複支出鑑定費用外,亦可避免本訴訟與他訴訟發生鑑定歧異、
裁判矛盾,而他訴訟之鑑定仍須一定時日,原裁定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而命兩造進行
開庭,將因等待他訴訟之鑑定結果或判決結果,而致開庭無實質上進展,徒然耗費兩造之時間、金錢,毫無實益,故依現實狀況考量,原裁定對於法院及兩造均無意義,反造成當事人訴訟成本之虛耗,侵害當事人於憲法
上訴訟權、財產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
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購買系爭
不動產,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尾款之支付,然系爭房屋存有瑕疵,經抗告人主張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並行使抵銷權後,已無應給付之尾款,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而提起本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1第5至9頁)。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因系爭房屋存有瑕疵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
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抗告人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價金減少
請求權,另行對相對人提起他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減少價金(見原審卷2第29至33頁)。又原法院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衡情即以他訴訟判決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是否確有瑕疵存在、瑕疵是否仍未修復、是否應減少價金、應減少之價金數額若干
等情為前提,於109年4月13日裁定命於本院109年度消字第5號損害賠償等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卷2第127至129頁),
嗣原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再以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依職權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見原審卷2第231頁)。
㈡、關於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瑕疵?應否減少價金?減少價金之數額?等爭點,原法院本得自行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且原法院多次詢問他訴訟之進行程度,並調閱他訴訟卷宗,參以本訴訟自108年8月22日起訴
迄今
已歷時超逾2年,而自109年4月13日停止本訴訟程序至今亦已逾1年半,他訴訟於110年9月30日方送請鑑定(見原審卷2第223頁),繼續停止訴訟將使程序受延滯之不利益,則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法院認有必要,而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無違。至抗告人主張兩造未就系爭停止訴訟裁定有異議,且本訴訟於程序停止後之情狀未有變更,法院應受系爭停止訴訟裁定之拘束;他訴訟尚未終結,為求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而侵害當事人財產權、訴訟權,不得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
云云,均無礙於原法院
上開職權之行使。從而,原法院審酌他訴訟進行程度,認本訴訟已無停止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職權裁定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蕭涵勻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