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鈺庭
輔 助 人 賴雅芬
相 對 人 承瀜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為
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秉信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其係遭冒名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及董事,其從未出資,更未同意擔任董事。其為訴請確認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惟其現仍登記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未有
監察人或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恐使訴訟久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輔宣字第48號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人乙情,有本院
上開裁定1 份在卷
可考。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所示,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現均僅有聲請人1 人,
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
本案訴訟,而相對人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82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
被告,若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王秉信律師具有律師資格,且經本院徵得王秉信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足憑,認由王秉信律師擔任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堪稱
適當,爰選任王秉信律師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82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