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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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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劉威廷 


相  對  人  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秉信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五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李權峰已辭任,相對人公司無監察人代表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現雖登記為李權峰,然李權峰已向相對人公司辭任監察人職務,顯無從於本件訴訟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相對人公司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是以相對人公司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予認定。準此,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經本院徵得王秉信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王秉信律師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1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語姍